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3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第三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二一二五八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七六八五號令發布,分別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經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九五00八五0三七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九五0八七0八六四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八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原處分機關裁決時間則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足見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上開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未施行,本件自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處理。次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有明定。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路口附近,因未戴安全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值勤警員發現,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各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五百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四M○○一二七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四M○○一二七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存卷可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被舉發違規事實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應到案日為同年四月五日,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始為裁決,相隔三年一個月以上,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違,該裁罰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甲○○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帶安全帽等情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值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四M○○一二七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為憑,足認抗告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之違規事實。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開立舉發單,該舉發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而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舉發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是雖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立法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揆諸該條之立法意旨,係採不溯及既往原則,是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三五號、第四七一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依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處權之三年時效,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故本件之裁罰尚未逾法定之三年時效期間自明。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後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該條文僅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之行政命令,而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並未謂違反上開規定即屬不能裁罰。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細則規定於舉發單送達後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罰,或有處分遲延或行政管理之缺失,惟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裁決處分仍屬合法有效。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舉發單所載之時、地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行為,事實明確,乃依法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五百元,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後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是倘處罰機關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後二個月內逕行裁決,裁罰之時效已屬完成,處罰機關不得予以處罰,否則該裁決即屬違法。查本件被舉發違規事實之時間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應到案日為同年四月五日,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始為裁決,相隔三年一個月以上,明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原裁定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係屬訓示規定,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六、本院經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帶安全帽,業經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值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四M○○一二七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為憑,雖原處分機關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始為裁決,但該裁決並未逾期間,有如上述,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要係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有失權之效果,亦即該規定解釋上係屬「訓示」規定,亦如上述,是以原處分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後二個月後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始為裁決,仍屬合法有效,抗告人辯稱:本件處罰機關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後二個月內逕行裁決,裁罰之時效已屬完成,處罰機關不得予以處罰云云,尚屬無據。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鄭水銓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