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81年度上字第4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81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經本院以92年度再易字第138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聲請人對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經本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117號、145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又對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復經本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33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再對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又經本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78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又對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復經本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再對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復經本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136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就其提起之上開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所繳納之裁判費合計6,500元,並無溢繳訴訟費用情事。聲請人以上開裁定不依再審編法規作成裁定書、違背法規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不對價交付裁定書,應視同溢收訴訟費用為由,聲請就上開已繳之裁判費6,500元加付利息予以返還,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