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810號上訴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乙○○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補繳裁判費部分外,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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