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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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2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停止執行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5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03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516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爭議,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1號受理在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應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雖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尚未取得管轄法院民事庭停止執行之裁定,原執行法院依法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抗告狀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惟既未取得管轄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無從准許停止執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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