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五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現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再受刑人未易科罰金而入監執行徒刑,係因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為警查獲,復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再從事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並於同年六月間再次被查獲,顯不知悔悟。又受刑人二次被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成千上萬,犯行顯然重大,若非執行此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九二八號命令在卷可稽。
㈡原審審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
商品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並妨礙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損害我國國際名譽詎,且受刑人之妻 林甘菊 前已因違犯商標法案件,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徒刑在案,而受刑人本身前亦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為警查獲,竟仍不知警惕,復於同年五月間再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鉅,足見受刑人一再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視國家法律於無物之心態甚明,若本件准以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需返家工作分擔家計,且因罹患肝
硬化疾病需長期服藥及定期回診接受治療云云。惟受刑人之長女、次女均已成年,顯已有維持基本家庭生計之能力,要不能僅以需繳交互助會款或銀行貸款為由,即指摘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不當之處;另受刑人復查無有何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因而駁回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罹疾病雖未見立即之生命危險,亦為慢性病之一種,而監所治療並不如專業醫院之設備完善,原審依法律角度而駁回其聲請,著實令現罹疾病且家中乏人照顧之受刑人誠感惶恐。請鈞院念及受刑人已入獄執行一段時日,一心悔悟,已收矯正之效,家中有二女無人照顧,妻又同時在押服刑,且受刑人又罹患疾病等一切情狀,准予為易科罰金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目前身罹肝硬化乙情,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開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十頁)。
㈡再受刑人之最小之女兒,現年僅十四歲,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
㈢又受刑人之之妻林甘菊亦因違犯商標法案件,現在監執行中
,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一0八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頁)。
㈣另受刑人於其妻林甘菊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中主張其長女
因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時常情緒不穩,需要家人的關心與鼓勵,此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0一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頁)。
㈤復觀受刑人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抗告人係以每月新台幣三
萬元受僱於「 陳慶輝 」,將仿冒香煙由倉庫載往夜市交予「陳慶輝」,此亦有原審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一0號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十五頁)。
㈥綜上,依上揭診斷証明書所載,顯見抗告人確實有病在身,
而有就醫之必要。再抗告人之小女兒年僅十四歲,其生活雖可自理,但其尚在就學中,亦亟需其父母關心、昭料,較能安心求學,而其父母同時入監服刑,對年僅十四歲之少女心靈,自會造成難以抹滅之陰影。又抗告人本件妨害商標犯行,依判決書所載,其係受僱於「陳慶輝」,可見抗告人並非主謀,其惡性自較輕微。另抗告人之長女是否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時常情緒不穩,而需抗告人之關懷照顧,亦有探究必要。綜上各節所述,足徵對抗告人因違反商標法所宣告有期徒刑六個月之刑,抗告人是否確有因身體及家庭之關係,而執行顯有困難,且依其並非居於主謀之犯罪情節,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尚有探究必要。原審未予細究,遽予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原審裁定既有未當,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加審究,而為適當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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