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504號上訴人 張文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又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4312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12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時確定,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蔡政哲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