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信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區○○里○○鄰○○街○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信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本件受刑人蔡信德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
三、本件受刑人蔡信德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表:
受刑人蔡信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4日│101年8月28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1465號│撤緩偵字第118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02年度交易字第558││事實審││175號│號││├────┼─────────┼─────────┤││判決日期│101年11月15日│102年6月6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02年度交易字第558││判決││175號│號││├────┼─────────┼─────────┤││判決│101年12月3日│102年6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字第3566號│字第7516號│││││││執字第13795號│執字第74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