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鳳林資源回收場收購切結書」上偽造之「 鄭明和 」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在資源回收業收購切結書中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出賣人身份資料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即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完成前揭偽造私文書後持交「鳳林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潘正新 ,主張該私文書之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被告前揭偽簽「鄭明和」姓名之行為,係表示鄭明和本人為上開銅條之出賣人,足以生損害於鄭明和及鳳林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潘正新關於資源回收業收購切結書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林東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收購切結書」上偽造「鄭明和」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第1罪),於85年1月6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即自85年11月間起至86年1月27日止更犯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14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而於86年7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981號駁回上訴確定(第2罪),並另經法務部核准撤銷上開假釋,而有殘刑1年5月又20日。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前開之罪(第1罪)經減刑後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因其已執行之徒刑,逾減刑後之刑期,而無殘刑可供執行,故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徒刑,其刑期應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作為執行完畢之日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尚有未合,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正當工作,竟偽簽他人姓名變賣贓物,所為殊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其犯行,顯具有悔意,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未扣案之鳳林資源回收場收購切結書上偽造「鄭明和」之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鳳林資源回收場收購切結書,已由被告行使而持交予證人潘正新,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被告林東亮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亮與 林志煌 (2人所涉竊盜罪嫌,均已另案起訴)於民國98年10月25日凌晨3、4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中芸國小」,以鐵鎚及螺絲起子撬開樓梯防滑銅條之方式,竊取該校樓梯之防滑銅條共16.4公斤。得手後,由林東亮於同月26日上午10時許,騎乘重機車帶往高雄縣○○鄉○○○段○○○○○號潘正新經營之「鳳林資源回收場」,冒稱其為「鄭明和」,並在收購切結書上,偽造虛構之「鄭明和」署押及身分證字號,再交予潘正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明和」本人,而以新臺幣(下同)1,320元之價格,將竊得之防滑銅條賣予不知情之潘正新。林東亮與林志煌2人復於同月27日凌晨2、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汕尾國小」,以同一手法,竊取該校樓梯之防滑銅條共15公斤。得手後,由林東亮於同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重機車帶往「鳳林資源回收場」,冒稱其為「鄭明和」,並在收購切結書上,偽造虛構之「鄭明和」署押及身分證字號,再交予潘正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明和」本人,以1,200元之價格,將竊得之防滑銅條賣予不知情之潘正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正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購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2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偽造之「鄭明和」署押2枚,請依同第
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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