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條欄一、第5行:「現場照片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7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郭光輝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威士忌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而與 吳麗珠 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產生實害,行為殊無足取,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後悔,其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070號被告郭光輝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光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2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永泰路附近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吳麗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擦撞,經警據報前來,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光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麗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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