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學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9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學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等語部分,應予刪除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參見警卷第17、18頁)。
㈢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又幸其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尚未釀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98號被告蕭學全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學全自民國102年6月1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6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學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復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宗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