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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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被告 周沛育 (原名 周華君 )被告 江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周沛育與被告江榮峯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周沛育為被告江榮峯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101年收件岡地字第0000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江榮峯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沛育(原名周華君)向伊請領信用卡及國民現金卡消費使用,卻未按約繳納,積欠伊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425,837元及其中本金425,359元自民國95年5月13日起之利息,暨現金卡款項150,598元及其中本金149,
254元自93年11月8日之利息,經伊對周沛育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取得本院核發之97年度司執字第79053號、94年度執字第44382號債權憑證。詎周沛育竟於101年7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江榮峯,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至江榮峯名下。然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又伊雖已提起撤銷被告間之上開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下稱前案)伊勝訴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將回復登記為周沛育名下。惟伊執行系爭土地求償時,仍將因執行拍賣價金會優先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致有無法受償之虞。又周沛育顯係以虛偽抵押權設定登記,逃避伊之執行,自難期待周沛育得請求江榮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足以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有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利益,並代位周沛育請求江榮峯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聲明:㈠確認周沛育、江榮峯間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㈡江榮峯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沛育、江榮峯間並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竟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致影響其債權之實現,故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又因被告間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從屬於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進而影響原告得否代位周沛育訴請江榮峯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日後其持執行名義對周沛育之系爭土地聲請執行受償。故系爭抵押債權存否之認定結果,足以影響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益有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江榮峯為協助周沛育隱匿財產,故前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至江榮峯名下,復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債權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9053號、94年度執字第44
832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清冊、前案判決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依前揭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即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而衡情,若被告間確有系爭抵押之借貸債權存在,並由債務人周沛育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債權之擔保,二人復約定以信託登記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江榮峯名下,則江榮峯理應於前案及本件訴訟中,具體答辯辦理信託登記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緣由,並提出相關憑據以維其債權權益,甚或儘速訴請周沛育清償債務或聲請拍賣抵押物以獲償。然江榮峯於前案及本件訴訟經合法送達後(見本院卷第76頁、前案卷第54頁),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為上開保全債權維護權益之行為,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復參酌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頁)記載擔保債權種類範圍為「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內之債務,包括借款」,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8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則依該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被告間之債權既已確定,被告亦應得提出各個債務契約為憑,然被告二人竟迄今均未能提出各個債務契約資料,以供查核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自難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系爭抵押債權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暨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故依法訴請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係屬有據,又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亦不生效力。復由被告始終均未出庭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情形,難認定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抵押權具有設定之真意,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所為,亦非無據。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既顯有不利之影響,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惟因周沛育迄今均未到庭,亦無可能本於所有權請求江榮峯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原告基於周沛育之債權人地位,為保全債權,乃依前揭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周沛育訴請江榮峯將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尚屬可信,又系爭抵押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設定係被告通謀所為,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周沛育、江榮峯間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代位周沛育請求江榮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