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有關「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李世英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該條修正後法定刑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適用標準,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李世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該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裁罰金額為45,000元(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8號被告李世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關山鎮○○里○○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英自民國101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青海路與重慶路交岔口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前,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李世英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世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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