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碧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六合彩對碰總支數速查表壹本及六合彩簽單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犯意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4月21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由張碧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與其等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於「香港六合彩」每週開獎前簽選號碼後,以電話方式,向張碧下注2星、3星、特別號等各式玩法,每注下注金額不等,待張碧收取簽單後,即以傳真方式,將簽單上傳予該上游組頭。嗣後再依賭客所選擇之玩法,核對開獎號碼,決定其間賭博輸贏。張碧等與賭客約定,若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若簽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特別號,每注可得35倍之彩金。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該上游組頭所有,張碧則可從每注抽取新臺幣1元之報酬,其等即以此從中牟利。迨至102年4月27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張碧所有供賭博用之計算機1臺、六合彩對碰總支數速查表1本、簽單4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張碧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犯罪現場圖、扣案之計算機1臺、六合彩對碰總支數速查表1本、簽單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切期間,以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與上游組頭共同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仍不知悔改,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計算機1臺及六合彩對碰總支數速查表1本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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