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阿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阿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吳阿得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12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12月16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25號被告吳阿得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阿得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之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面部泛紅遭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阿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交通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阿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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