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4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叁零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裕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
㈠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
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2年12月13日14時55分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鬥陣仔」即 張保勝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前往張保勝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49公克,驗前淨重0.301公克,驗後淨重0.268公克),而予非法持有之。惟未及施用前,旋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德祥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陳裕煌乃主動交出藏放於內褲中之前述第二級毒品1包並坦承持有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3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尿液代碼:L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0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聽譯文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等件。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㈠、㈡各所犯之罪,犯意各別,時點迥異,且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查扣,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㈡至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雖於102年12月14日警詢
中供述其持有之毒品係向綽號「鬥陣」之人所購得,該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並指認「鬥陣」即張保勝等語明確,惟查偵查機關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前,早已針對張保勝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及著手進行偵查,顯然非經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9538號起訴書存卷可按,足見偵查機關雖查獲前述之人販賣毒品之犯行,與被告之供述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本院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
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另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則考量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亦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末均斟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暨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0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固為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資佐,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暨SIM卡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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