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承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7127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承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林承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上開法律雖有變更,然於受刑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又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件附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表:受刑人林承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判3│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次│││├──────┼────────┼────────┼────────┤│犯罪日期│101.04.28│101.09.18│101年12月1日前之│││101.04.29││某日至101年12月1│││101.04.29││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0163號│偵字第24055號│偵字第5955號│├─┬────┼────────┼────────┼────────┤│最│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實││1173號│233號│1346號││審├────┼────────┼────────┼────────┤││判決日期│101.12.19│102.02.07│102.05.23│├─┼────┼────────┼────────┼────────┤││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定││1173號│233號│1346號││判├────┼────────┼────────┼────────┤│決│判決確定│102.01.16│102.03.11│102.06.17│││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689號│執字第2850號│執字第7127號│││(編號1-2以102年│(編號1-2以102年│(發監執行)│││執更字第1253號發│執更字第1253號發││││監執行)│監執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