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毓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毓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據部分應增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李毓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9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31日至103年8月30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更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依檢察官之命繳清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緩字第4200號執行卷宗可查,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被告李毓華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毓華於民國102年8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半屏山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
嗣於同日17時1分許前之某時,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新庄仔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在車內睡著,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為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毓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此外,尚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