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賢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智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因酒後持長竿敲打鄰居大門及丟擲牆邊盆栽,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員警 姜德勤 、 王孚泰 及輔警 張金祥 據報前往處理,李智賢見上開警員身著員警制服,顯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3時30分許,在上址以「你娘雞巴」等語辱罵當場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姜德勤、王孚泰及輔警張金祥,足以貶損員警姜德勤、王孚泰及輔警張金祥之人格(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於前揭員警制止其行為之際,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員警姜德勤之右大腿(未成傷)、徒手毆打輔警張金祥左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致張金祥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張金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李智賢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曾對員警口出「你娘雞巴」等語,復對員警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員執行法定職務,然辯稱係當時酒喝很多、三字經為口頭禪云云。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輔警張金祥於警詢中證述:約於
102年12月31日2時48分許接獲報案,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當時見該址前留有破壞痕跡,被告並口出三字經,經員警姜德勤及王孚泰制止未果,被告另以腳踢員警,伊見狀上前幫忙,然遭被告徒手毆打左臉致成傷等語明確,復觀諸員警姜德勤及王孚泰於同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中亦記載:當日接獲民眾報案,經到場發現被告酒後手拿長竹竿揮舞敲打鄰居大門、亂丟牆邊盆栽,並口出三字經辱罵員警姜德勤、王孚泰,經制止後,被告另以腳踢姜德勤、以手毆打服警張金祥等語。是證人張金祥上開證述情節,與上開員警姜德勤及王孚泰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內容大致相符,又參以證人張金祥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姜德勤與王孚泰,俱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於前揭所載時、地,以「你娘雞巴」等輕蔑言語,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等3人公然辱罵,及另以腳踢員警姜德勤、徒手毆打輔警張金祥等妨害公務等行為,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就員警姜德勤等人到場時身
著制服乙節,以及被告當時經警方帶離其住處房間時,其衣著之樣式為內衣褲等情均有所記憶,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據此足認被告行為當時雖有飲酒,但其主觀上對於警方到場處理之周遭情況及自身行為,尚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非全然缺乏知覺及判斷作用。再依現今一般社會之通念,「你娘雞巴」乙詞乃係粗鄙、輕侮、不雅之語句,於與他人爭執之際,以此上開言語辱罵對方,自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人難堪,達到貶損人格尊嚴之程度,被告辯稱僅為口頭禪云云,要為飾卸之詞,而無可採。是被告自應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9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均論以累犯,俱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藉酒意而以上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並另對員警以強暴方式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復衡酌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態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資佐,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部分)㈠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關於傷害告訴人即輔警張金祥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張金祥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文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意旨既認上述傷害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