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
聲請人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代理人 王文宗 相對人頂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蘭穎 右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十一個月,計有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零五十五元應繳納之工業區維護費未繳,經聲請人定期催告仍拒不給付,爰依法移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催繳函乙份為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查國家對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既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係各具權限,不得逾越,其相互間應尊重彼此職權及其裁判效力,訴訟事件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僅行政法院有裁判之權,民事法院不得審查其裁判是否適法。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乃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而制定,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工業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之管理事宜,且該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㈠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㈡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㈢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以自用自足為原則,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上開所示之費用者,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可此知,依該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收取之費用乃為工業區管理制度之運作,直接依法律之規定強制向使用人收取之費用,不以當事人之合意為必要。核該費用即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該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四項始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因該費用既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非係就私法上權利有所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無裁判之權限。聲請人就該費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