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21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白牌計程車車行司機,並僱用工讀生對外發送廣告名片。丁○○則為另一家白牌計程車車行司機,兩家車行平日即因生意競爭而有嫌隙。於民國93年12月11日下午1時45分許,丁○○和同事 李志剛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自強一路口威碩公司門口等候客人並發送廣告單。適有約2、3名乙○○所僱用之工讀生亦在該處發送傳單,見有人自威碩公司門口出來要搭乘丁○○之計程車,該等工讀生即上前攔阻客人,丁○○見狀前去爭執,雙方發生口角。工讀生立即打電話向車行求援,經車行以無線電呼叫同車行司機約10餘人前來,且與丁○○發生拉扯。嗣乙○○趕到現場,本欲將工讀生帶離現場,因丁○○以手勒住其脖子,乙○○以手撥開掙脫後,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臉、肘、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有毆打伊等語明確,且經證人 羅仁和 於原審時證述及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所糾集之同車行司機是否持有木棒、鐵棒、高爾夫球桿攻擊乙節,前後所述亦有不同,初於警詢中僅提及被告徒手毆打之情,雖於原審調查中與證人李志剛均一致證稱渠等確有以上開武器攻擊云云。然查證人羅仁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伊只有看到被告打丁○○,伊眼鏡被打掉,伊沒有看到現場有人帶木棒、鐵棒、高爾夫球桿等語明確;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一家工廠門口發名片,還有另外1家車行的人也在發名片,因為該工廠放假一直有人出來,後來有4名女學生走出來,就有另外1家車行看我在發名片,就問我說你發名片是這樣發的,接著就推我,把我手上的名片打落一地,接著動手打我,因為甲○○、 黃正凱 在旁,就把我們2人架開,但是那個人還要從後車廂拿東西出來打我,但他要拿出來時,與他同車行的人把他攔住,後來對方來了10幾個人,有一些是他們的司機,接著就發生拉扯,我們車行的司機也有陸陸續續過來。」、「上開糾紛中,我們司機陸陸續續過來時,被告是最後一個來到現場,不知道是誰告訴被告,但被告來現場的目的是要把我們帶回車行,因為我們路不熟。我們是外地來的。」、「對方先把被告脖子勒住,被告要將對方的手撥開,就發生打扯」、「上述爭執過程中,我們車行的司機是圍在周圍」、「被告是1個人來到場」、「(被告問:你看到我現場時從車上下來時,走進你們衝突時,旁邊是否有跟著一群人?)證人丙○○答:沒有」、「(檢察官問:被告與他方司機(即告訴人丁○○)發生扭打時,有無其他人過來一起毆打對方(即告訴人丁○○)?)證人丙○○答:沒有,單單被告與對方發生衝突而已。」、「(檢察官問:在被告來到場,與對方承認打你的人發生拉扯時,被告車行其他司機有無其他人上前幫助被告一起毆打對方?)證人丙○○答: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8月23日審理筆錄);又證人甲○○亦證稱:伊等工讀生去發名片,有司機過來推丙○○,丙○○倒在地上,伊過去把他們拉開,在糾紛發生過程中,被告是後來才到現場,伊不知道被告為何來到現場,被告與該司機發生糾紛過程中,沒有其他人參與互毆,伊不知道與伊同車行的司機是何人找來現場等語綦詳。足認被告是最後才到現場,且僅其1人動手毆打告訴人,並無其他人或司機一同參與毆打。況且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臉、肘、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書影本1份在卷可資,衡情較符合以徒手扭打所造成之傷勢,而與木棒、鐵棒、高爾夫球桿所可能造成之傷勢應屬有間。因此,本院認為告訴人就此部分證述亦有誇大之嫌,難以憑採。而被告是1人毆打被害人,尚難認被告有與10幾名司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
三、論罪科刑依據: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行為
後,該罪罰金刑且最高度已提高至新臺幣3萬元,與行為時之新臺幣3萬元相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行為時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有利,故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因前揭修正規定尚未施行,雖未及比較適用,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㈢惟原審認本件被告與10餘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共同基於
傷害之聯絡犯意,而毆打被害人,論以共同正犯而科刑,如前所述,顯然有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並未與10餘名姓名年籍均不詳司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毆打被告,以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分別提起上訴,即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為計程車司機,僅因載客糾紛即發生口角,甚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提出3萬元之和解方案後,被告仍執意興訟,毫無和解誠意,兼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審酌因本案而衍生之另案恐嚇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664號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本院94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改判處 黃俊陵 拘役30日,有前揭判決2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且檢察官亦為上訴人即被告之利益而為上訴,改求處拘役59日,本院認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