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清塗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林清塗,於民國95年9月19日更名)與冒用丙○○身分之丁○○(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緣丁○○於95年5月31日清晨5時30分許,酒後駕駛 陳清吉 所有(平日交由其子 陳冠翰 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搭載友人 邱明道 ,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三民路一段與同市縣○路路口欲左轉縣民路時,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冒然搶先左轉,致不慎撞及對向由甲○○所駕駛、後載戊○○,沿同市○○路由西向東駛來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使甲○○、戊○○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膝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詎丁○○於肇事後,竟因害怕為警發覺酒後駕車之情形(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不詳),而未留下協助救護傷害及報警處理,即駕車逕行離去(邱明道謊稱為路人而仍留在現場)。嗣經警循車號調查後通知車主陳清吉,乙○○竟為使丁○○脫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而於同年6月1日晚間6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6樓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隊,向承辦警員偽稱其係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之,嗣因丁○○冒用丙○○之名義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向警方投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11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邱明道、甲○○、戊○○於警詢中為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陳俊仁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醫師 劉耿豪 、 陳俊傑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明道、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又上開冒用丙○○名義向警方投案之駕駛實係丁○○乙節,除據被告當庭指認口卡照片外,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
11日刑紋字第0950143620號指紋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164條第
2項頂替罪之規定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上開頂替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提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於刑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規定。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罪,其構成
要件既為隱避真正犯人之犯行而加以頂替,本質上即含有藏匿人犯之罪質,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而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意圖使丁○○隱蔽而頂替犯罪,妨礙司法查緝真正人犯之正確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