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第二六四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管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研磨機、注射針筒、夾鏈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已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乙○○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入所戒治,其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止(起訴書誤載為上午九時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約一、二日即施用乙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止,同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約二、三日即施用乙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檢或執行搜索,當場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入所戒治,其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初犯施用毒品,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九三煙檢字第八○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將上開尿液再送複驗結果,亦均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七─一一六號、九三○八─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為憑。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
,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示明確。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特此敘明。
⑶再者,前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⑷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扣案可稽。嗣經送驗結果,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各二包,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二包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二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三點四五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二包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十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四點七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二五七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三九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吸管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研磨機、注射針筒、夾鏈袋,其上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七─一二一號、一二二號、一二三號、一二四號、一五九號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為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實(驗前合計毛重三點六公克,驗後合計毛重三點五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七─一五八號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按,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其上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七─一二六號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參。從而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及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其餘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已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科資料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吸管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研磨機、注射針筒、夾鏈袋,其上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其上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如前述,衡情上開物品與毒品間已難剝離,自應整體分別視之為第一、二級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者,警方固另扣得壓塊機乙台,惟其上並無上開毒品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七─一二五號檢驗報告乙份附卷為憑,當難視之為上開毒品,且該壓塊機雖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然被告復否認該壓塊機為其所有,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壓塊機為被告所有,自無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表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押物品│├──┼───────┼─────────┼──────────────┤│一│九十三年四月三│高雄市○○區○○路│為警在上址臨檢,扣得第一級毒│││十日下午四時三│上│品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二│││十分許││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三點四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三點六公克,驗後毛重三點五│││││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乙支│├──┼───────┼─────────┼──────────────┤│二│九十三年五月二│高雄市三民區大中一│為警在上址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十日下午二時許│路二三五巷二一弄十│品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十││││號│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四點七六│││││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之研磨│││││機二台、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個、夾鏈袋四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