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5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五一五四八九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五一五四八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大貨車未領有牌照,卻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工地行駛,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單所記載之地點為工地,並不是在道路上,而該車為工地內之工作工具,其出入工地皆以搬運車為之,並未在道路上行駛,當時舉發之員警稱在路上攔檢,並不屬實,如真是如此,舉發單之內容大可不必記載地點為XX號對面工地,只記載XX號前即可,如此是否有違一般常態;另因為當時時值深夜,工程延至夜晚仍在工作,舉發之員警到工地察看,並命令停工,且發現該車停在工地內(未行駛),並問伊為何無牌照,經伊解釋無效,乃告發並要求伊要簽名,否則工地要立即停工,伊在權衡得失下才簽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制訂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施行,該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自有前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之適用。次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該條例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九一00四0六七六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該條例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七六八五號令發布其中第三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時係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而原處分機關裁處時為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均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最後一次修正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為,自無庸就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查,異議人行為後,原處分機關裁處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迭經二次修正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之最高額較低,依行政罰法第五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前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論處。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大貨車未領有牌照,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行駛,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甲○○當場制止並掣單舉發等事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五一五四八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九日北巿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五三一四四三五00號函影本暨所附交通違規案件回覆報告書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五一五四八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稱:伊記得時間係凌晨,當時異議人之工地還在施工,遭鄰居檢舉妨害安寧,伊第一次和其他線上巡邏、備勤之同仁過去,並請工地停止施工,當時並未看到大貨車,但後來又有人打電話來說工地還是繼續施工,伊再過去時,看到好幾輛大貨車排班準備進到工地等挖起來之泥土,所以當時路邊就有停放三、四輛大貨車,伊到達工地門口時,看到異議人駕駛之大貨車已經轉進去工地裡面;伊到現場時,只要車輛內有駕駛人在,都要求看渠等之駕駛和行駛,伊記得異議人之車輛係停放在第一輛,且未掛大牌,異議人當時人在車上,引擎有發動,已經在裝盛泥土等語,其已證述確目睹異議人駕駛大貨車自一般道路駛入前開工地,並準備裝載泥土等情綦詳。而證人即警員甲○○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上揭證述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異議人辯稱:伊並未駕駛前開大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云云,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未領用牌照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異議人之上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七千二百元,依照前開說明,依法並無違誤,所裁罰之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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