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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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AEB三一六八九七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B三一六八九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巿至善路與故宮路口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右轉專用車道直行行駛,為警在臺北巿至善路二段一一四號前攔停掣單舉發,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是職業駕駛,於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在至善路一段往故宮方向,過中影文化城站牌前,有婦人帶著兩名小孩攔車,要求過了故宮路口中央右轉,警員到馬路中央將伊攔下,並稱左道三車道才可直行,但是中間是機車道,都有雙黃線,若要直行的話,須跨過雙黃線及機車道後切入內車道,亦是違規,試問其標示是否有誤,而造成職業駕駛人之困擾,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制訂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施行,該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自有前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之適用。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七六八五號令發布其中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第六十三條則刪除對於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違規行為,除裁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時係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而原處分機關裁處時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三條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可知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是以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三條論處,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巿至善路一段往同路二段(即故宮博物院)方向且在最外側之右轉專用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故宮路交岔口時,竟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右轉,逕自直行往至善路二段方向行駛,適為在該交岔路口執勤警員發現上情,乃在臺北巿至善路二段一一四號前將其攔停並掣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三一六八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北巿警士分交字第0九五三0七九六五00號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AEB三一六八九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以及異議人自行繪製之前開交岔路口現場圖、舉發機關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巿警士分交字第0九五三一四二四三00號函附之現場照片暨說明二份附卷可稽。惟異議人辯稱:當時因臨時應搭載乘客之要求過故宮路口中央右轉,所以才在右轉車道直行,否則跨過雙黃線跟機車道切入內車道,還是違規,其標線之設置徒增職業駕駛人之困擾云云。然據異議人自行繪製之前開現場圖及舉發機關函覆本院之前開現場照片暨說明所示,可知異議人原沿臺北巿至善路一段往二段(即故宮博物院)方向行駛,該方向之路段為五線道,其內側二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外側二車道為右轉專用車道,中間車道為機車專用車道,且外側第二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並劃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禁止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之車輛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此等禁制標線之劃設並無模糊不清致難以辨識之情事,且前述各車道指示遵行方向亦據異議人自承知悉上情無訛。則按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揭諸此旨甚明。異議人考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且仍在執業,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況駕駛人使用道路時,本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維眾人行車秩序;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主管機關考量各路段地形環境、時間氣候、人口多寡、交通流量等條件因素,提供一定資訊予駕駛人或使其遵守其特定行為之義務,以達成交通便利及保障行車安全目的,自不容駕駛人率爾主張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失當,而得任憑己意駕駛,否則將無法維持行車秩序,亦與保障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相違。是異議人縱有如其所述有前往臺北巿至善路二段之必要,自當依其行經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繞道而行,尚非得以一己便利而置行車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從而,異議人以前情為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右轉專用車道上直行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並無違誤,所裁罰之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