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偽造「乙○○」身分證壹張、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主「乙○○」之行車執照壹張、偽造車主「乙○○」之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壹張及偽造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積欠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洪仔 」成年男子之債務,遂以抵償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債務為代價,同意出面為「洪仔」典當贓車,「洪仔」自行偽造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牌照之特種文書二面,及同車號車主為「乙○○」之汽車行車執照之特種文書一件(該行車執照上有偽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之印文各一枚),偽造之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安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之私文書一張(該保險證上有偽造「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忠鏗 」之印文各一枚);並為達成由甲○○典當車輛之目的,甲○○即與「洪仔」及另不知名成年人則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間將其照片二張交給「洪仔」以供作偽造身分證之用,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由「洪仔」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汽車照牌二面之休旅型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原為八三九七─GM號,係 吳仲安 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五之二號前發現遭竊),至高雄市○○區○○○路○○○巷巷口處搭載甲○○,於當日約九時許駛至彰化縣某處,「洪仔」即下車向不知名之人,取得其與甲○○及不知名之人共同偽造之黏貼有甲○○照片姓名「乙○○」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一張,並於該枚身分證上共同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且將所偽造之身分證交付予甲○○,並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管理及乙○○;甲○○與「洪仔」二人復繼續駕車,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到達桃園縣某高速公路之不詳交流道附近,「洪仔」便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甲○○,甲○○明知該小客車係贓車,仍予收受,且與「洪仔」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前開身分證、行車執照及汽車牌照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右述新安公司保險證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以「乙○○」名義偽造典當文件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洪仔」將前開由「洪仔」自行偽造之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均交予甲○○,並推甲○○單獨駕駛懸掛前開亦係「洪仔」自行偽造汽車牌照之自用小客車,且甲○○復持其與「洪仔」及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偽造之上開身分證,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 金和 當鋪,甲○○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抵達該當舖,即行使並交付前述「乙○○」名義之身分證、行車執照等特種文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之私文書予該當舖店長 梁國華 ,並顯示懸掛於該車之偽造三四二六─FQ號車牌0面,行使該汽車牌照之特種文書,供由梁國華驗證,就其行使偽造身分證部分,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管理及乙○○、金和當舖梁國華,就其行使偽造之行車執照及汽車牌照部分,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汽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之管理、乙○○、吳仲安及金和當舖梁國華,就其行使偽造前揭保險證部分,則足以損害於新安公司就其確定承保責任範圍之正確性及乙○○、金和當舖梁國華等人,甲○○以上開偽造之證件、車牌,偽稱該自用小客車係車主「乙○○」所有且偽冒自己即「乙○○」之詐術,典當前開車輛,欲藉此詐使金和當舖交付五十萬元之典當款,甲○○便並於同時間,在同前當舖內接續偽簽「乙○○」之署押於典當所需簽具之當票、汽車契約書(含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款收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單、授權書暨委託切結書)及本票上,且接續完成填載上開偽造當票、汽車契約書等私文書,以及偽造未填載發票日、面額等應記載事項本票之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乙○○及金和當舖關於典當上開小客車之權益,惟經金和當鋪店長 梁華國 發現有異,於尚未交付前述典當款前,即報警查悉上情而不遂,並扣得右開偽造之「乙○○」身分證一張、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主「乙○○」之行車執照一張、偽造車主「乙○○」之新安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一張及偽造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二面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於警、偵訊中均坦承共同偽造並行使前開「乙○○」之身分證、共同偽造該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行使偽造車主為「乙○○」之行車執照、行使偽造之新安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及行使偽造之三四二六─FQ車牌0面,並偽簽「乙○○」署押於金和當舖之當票、汽車契約書及本票上,且偽造上開當票、汽車契約書及尚未完成填載應記載事項之本票等私文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一八~二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0二號卷第七、八頁),然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且未坦承有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並於偵訊時辯稱:不知車子來源有問題,「洪仔」說是另一位債務人的,只要其典當該車,即可抵欠債務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0二號偵查卷第八頁)。惟查:
(一)被告與「洪仔」及不知名之人共同偽造並行使前開「乙○○」之身分證,又共同偽造該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以及行使偽造車主為「乙○○」之行車執照、行使偽造之新安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行使偽造之三四二六─FQ車牌0面,並偽簽「乙○○」署押於金和當舖之當票、汽車契約書及本票上,且偽造上開當票及汽車契約書及尚未填載面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之本票等事實,除有其前開自白外,核與證人即前揭偽造身分證及行車執照真正名義人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二六頁)、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吳仲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頁)、新安公司襄理 蔡以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七頁)、金和當舖店長梁華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0二號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三二頁)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乙○○」名義身分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五頁)、行車執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六頁),以及偽造之新安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四頁)各一張、偽造之車號0000000車牌0面扣案足稽;且上開各項證件及車牌均屬偽造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本院卷第一0、一一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本院卷第一三、一四、一九、二0頁)、新安公司函(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鎂得有限公司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以及真正之乙○○身分證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七頁)均在卷可證;又被告所典當之自用小客車原車號係0000000號,且係吳仲安所有之遭竊車輛,所偽冒之三四二六─FQ車號之行車執照及車牌則係乙○○確實擁有之小客車資料一情,除有前開證人吳仲安、乙○○之證述外,並有卷附吳仲安失竊車輛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四頁)、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車牌遺失通報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五頁)及乙○○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0頁)等各一份足資證明;又被告偽簽「乙○○」之署押於金和當舖之當票、汽車契約書及本票上,並偽造該當票、汽車契約書(含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款收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單、授權書暨委託切結書)及未填載面額、發票日之本票等私文書之行為,亦經證人即金和當舖店長梁國華於警、偵訊及審訊時均供證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0二號偵查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三二頁),且有金和當舖所提出空白之當票、汽車契約書及本票各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八頁)附卷可供參佐;是以被告與「洪仔」及不知名之人共同偽造並行使前開「乙○○」之身分證,又共同偽造該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以及行使偽造車主為「乙○○」之行車執照、行使偽造之新安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行使偽造之三四二六─FQ車牌0面,並偽簽「乙○○」署押於金和當舖之當票、汽車契約書及本票上,且偽造上開當票、汽車契約書及尚未填載完成之本票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收受贓物,且未坦承詐欺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己身照片供偽造「乙○○」身分證之用,又確實取得黏貼有自己照片名為「乙○○」之偽造身分證一張,均述之於前,並於偵訊時自承明知其所欲典當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附具之各項證件均屬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0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復持該等偽造身分證及各式汽車相關證件,假冒「乙○○」名義偽造「乙○○」署押並偽造當票、汽車契約書、未完成填載之本票等私文書,欲藉此典當該車,詐取右揭當舖之五十萬元典當款,且於事成後可自「洪仔」處獲取抵銷其所積欠約四萬元左右之債務,作為酬庸(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一九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0二號卷第八頁),自其明知「洪仔」所交付者係偽造身分證及汽車證件,且前往典當之際,竟須偽冒「乙○○」之名義而為典當觀之,在在違乎常情,應已明知所收受者確屬贓車,而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其所辯不知係贓車一節,顯無足採。又由其持偽造之證件,並假冒他人之名,將明知贓車之物送往典當,欲藉之取得五十萬元之典當款,再以此單純將他人車輛駛往當舖典當即可取得相當於四萬元左右之厚酬,足知其係以偽造之證件及贓車,作為詐術,欲騙取該當舖之典當款,且其由詐術典當之實施,即可取得高酬,雖事後遭該當舖店長梁國華發現而未得逞,惟亦已徵被告確有本件詐欺未遂之犯行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同法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含偽造並行使該偽造「乙○○」之身分證、行使偽造車號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及車牌)、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新安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以及偽造金和當舖之當票、汽車契約書(內含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款收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單、授權書暨委託切結書)、未填載發票日、面額之本票〕,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被告與「洪仔」及不知名人之間就偽造前開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洪仔」間就行使偽造右揭身分證、行車執照、車牌等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新安公司保險證私文書、偽造上開當票與汽車契約書及未完成填載前開應記載事項之本票等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未遂等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並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之同前當舖內接續於金和當舖之當票、汽車契約書(含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款收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單、授權書暨委託切結書等文件)及本票上偽造「乙○○」之署押行為,以及接續偽造前開當票、汽車契約書(包含前述之各項文件)及未填載發票日、面額之本票等私文書,均係同時、同地為同一典當上開汽車之目的所為一次偽造行為之數次舉措,而難分先後,均應屬接續犯;且被告偽造「乙○○」署押之犯行,應係偽造前開當票、汽車契約書及未填載發票日、面額之本票等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行車執照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新安公司保險證之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處斷;再被告所犯於偽造前述身分證上所犯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新安公司保險證部分)、偽造上開當舖當票與汽車契約書及未填載發票日、面額之本票等私文書罪,收受贓物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聲請書之論罪法條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罪,然衡諸聲請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提供自身照片交由「洪仔」作為偽造(聲請書誤載為變造)身分證之用,且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洪仔」即交付黏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乙○○」身分證,足見檢察官業已就偽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之偽造公印文(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偽造私文書(偽造前述當舖之當票、汽車契約書、本票)、收受贓物、詐欺未遂等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被告所犯該等罪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且其所犯本罪,無非貪圖一時之利,聽從他人之命而為,惡性尚輕,又因遭被害人發覺而未詐得財物,所生實害尚輕,且犯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貪圖一時之利益,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大部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前開偽造之「乙○○」身分證一張、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主「乙○○」之行車執照一張、偽造車主「乙○○」之新安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一張及偽造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二面等,均係被告犯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所用之物,縱係綽號「洪仔」之人所有,然基於共同犯罪應同負全部責任之法理,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又於上開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上開行車執照上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與「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之印文各一枚,及前述新安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上之「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陳忠鏗」之印文各一枚,雖均係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然既分別為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一部,且該等特種文書(身分證、行車執照)、私文書(保險證)均已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於金和當舖之當票、汽車契約書(包含前述所指各式文書)及未完成填載之本票上偽造「乙○○」之署押,因該等當票、汽車契約書及本票等文書均未扣案,且證人即該當舖店長梁國華於警詢及審訊時均供明已將上開偽造當票、汽車契約書及未完成填載之本票撕毀丟棄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本院卷第三二頁),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且當票、汽車契約書、未完成填載之本票上所偽造「乙○○」之署押,既連同上開當票、汽車契約書及未完成填載之本票等私文書均一併毀棄,亦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