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1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8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U0157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柒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2月25日上午8時23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右轉忠孝東路時,撞及路旁公共電話亭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經警舉發違規移送,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五萬七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本件異議人具狀陳稱:伊於上開時地,酒後違規駕駛上開汽車之事實,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6081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原處分機關復就同一事實裁罰,實難理解,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業於94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命令定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上開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其所不爭執,核其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該項規定於上述修正時並無更異處罰規定內容,是依上述說明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之時間,係於95年8月1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予以裁處,合先敘明。
㈡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包括自由刑、罰金刑)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亦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依據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就「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始賦與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效力之規定可證;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後,因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處罰時,方得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㈢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違規駕車之同一事實,前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6081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期間為一年,被告即異議人應於緩起訴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已履行),且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5月2日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4388號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惟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5年8月1日,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5年5月2日確定,以緩起訴期間一年計算,該緩起訴於96年5月2日才能實質確定。從而,依上述說明,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萬七千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是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則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依上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此部分裁罰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