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巷21弄8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白牌計程車車行司機,並僱用工讀生對外發送廣告名片。戊○○則為另一家白牌計程車車行司機,兩家車行平日即因生意競爭而有嫌隙。民國93年12月11日13時45分許,戊○○和同事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自強一路口威碩公司門口等候客人並發送廣告單。適有約2、3名丙○○僱用之工讀生亦在該處發送傳單,見有人自威碩公司門口出來要搭乘戊○○之計程車,該等工讀生即上前攔阻客人,戊○○見狀前去爭執,雙方發生口角。工讀生立即打電話向丙○○求援,丙○○隨即透過計程車內無線電呼叫同車行司機約10餘人前來現場助勢,並因此與戊○○發生拉扯,丙○○即與上開10餘名同車行司機(均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臉、肘、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確有毆打告訴人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
警詢中坦承「是戊○○先出手打我,我才予以還手毆打戊○○」,「因我所聘僱之發傳單工讀生遭戊○○毆打,我接獲電話前往處理才與戊○○發生互毆」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指訴遭被告夥同10餘名男子共同毆打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第34頁、本院95年1月24日、4月25日、5月9日調查筆錄)。復據目擊證人甲○○、己○○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
㈡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戊○○先動手
勒住我的脖子,我才用手肘頂他云云。惟查,證人己○○與被告為同車行司機,復係被告具狀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惟伊於本院調查中仍明確證述:我有目擊被告與戊○○拉扯,「2人拳腳相向」,都有打對方,被告是用拳頭揮過去打戊○○的臉、頭,我不知道打幾下等語(見本院95年5月9日調查筆錄第5頁),與被告所辯亦有明顯不符。本院參諸被告自承本案發生之原因係:伊雇用之工讀生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之情,已見告訴人上開所指並非空穴來風。再佐以本案衝突後,與戊○○同車行之司機 黃俊陵 、甲○○、彭智明、 吳志隆 等人復糾眾於同日2時2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計程車行砸毀汽車、傷害己○○、丙○○等人之事實,業據上開證人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664號黃俊陵傷害等案件中證述在卷,並經該案判決書載述甚詳,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稽之告訴人等人事後糾眾報復之舉,亦足反證被告於本案中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否則告訴人等人何需大動干戈?㈢雖被告對於當天動手之人是否包括丁○○、乙○○、己○○
3人前後所述有所不一,然稽之其所稱因車行司機均以代號相稱,以致於無法確認真實姓名,衡情尚符經驗法則,並與被告、證人甲○○、己○○所述此節相符,應堪採信,準此,尚難據此推翻本院前揭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告訴人戊○○對於被告所糾集之同車行司機是否持有木
棒、鐵棒、高爾夫球桿攻擊一節,前後所述亦有不同,初於警詢中僅提及被告徒手毆打之情,雖於本院調查中與證人甲○○均一致證稱渠等確有以上開武器攻擊云云,然稽之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勢為「臉、肘、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書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衡情較符合徒手扭打所造成之傷勢,而與木棒、鐵棒、高爾夫球桿所可能造成之傷勢應屬有間。因此,本院認為告訴人就此部分證述亦有誇大之嫌,難以憑採。
㈤綜上,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其餘同車行10餘名成年司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為計程車司機,僅因載客糾紛即互相透過無線電糾眾滋事、大動干戈,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其等行徑實與角頭流氓無異,難與一般單純傷害案件比擬,而被告於告訴人提出賠償3萬元之和解方案後,仍執意興訟,毫無和解誠意,兼衡之被告之品行、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並審酌因本件衍生之另案傷害案件,與告訴人同車行之司機黃俊陵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據比例原則及罪責均衡原則,本院量刑不宜低於上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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