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ACI0052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同)甲○○於民國95年6月21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福港街口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查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CI0052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9月22日,以板監裁字裁41-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罰鍰限於95年10月22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95年10月2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沿福港路內線車道係由交通警備車與異議人併排行進中,且在行進中之路線又係雙白線禁止跨越,故異議人於路口切到內線,即行至左轉彎道再作兩段式左轉,並未違規單段的轉彎,故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經立法院修正,相關條文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嗣經行政院以95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修正條文除第29條之2、第31條、第31條之2、第32條之1、第42條、第73條、第82條至84條,自96年1月1日施行,其餘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乃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指銀元)(即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修法前後對於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行為之規定,僅將原訂以銀元為罰鍰計算單位改為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罰鍰數額則未變動。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即採從新從輕原則)。而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時雖在95年6月21日即前揭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惟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裁決時既在上述條例就此部分已經頒佈施行之95年9月22日,且裁處前之法律亦未較有利於異議人,故本件自應適用裁處時已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四、另依前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於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逾越應到案期限(95年7月6日)60日以上未到案聽候裁決,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罰「一千八百元」,而依修正後之裁罰基準表仍應裁罰「一千八百元」,則適用上開修正後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亦無不利於異議人。故經依前述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亦無不利於異議人,本件自亦應予以適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其於前述路口曾經切到內線等待機會左轉,而否認有於多車道左轉彎時,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犯行,惟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由受處分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應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王琪瑋 到庭具結證述「‧‧‧異議人是在九五年六月二一日,晚間二二時二四分,在台北市○○路與福港街口,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三五七─LX,他由中正路要左轉福港街,當時我駕駛巡邏車,巡邏勤務,停在內側第一車道,號誌指示左轉,『異議人從第二車道,直接左轉福港街』,我發現這個違規事實後,到福港街上將異議人攔停‧‧‧」等語在卷,揆諸證人王琪瑋與異議人毫無嫌隙,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抗告人之理。且依證人王琪瑋所提出之照片4張,臺北市○○路與福港街口上方,均分別有繪於車道上之行車遵行箭號及車道分配標誌,足證異議人違規左轉彎之該路口,確須依車道分配圖行駛,此外復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11月2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533875800號函、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2日北監營字第0956303593號函各1件附卷可參。乃異議人對其異議情節又未能舉證以供本院調查。是揆諸上開說明,足認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未依前揭行車遵行箭號及車道分配標誌,而有「在多車道左轉而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以認定。
五、再者,本件異議人於舉發現場拒絕簽收,而證人即舉發員警王琪瑋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拒簽拒收」,且將本件違規時間、應到案日期、處所、違規內容等項告知異議人等情,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且證人王琪瑋上開證述異議人拒簽時伊有告知違規時間、地點、事實,應到案處所、時間等語,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1款前段之規定,均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上開通知單,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而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
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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