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 律師被告庚○○
甲○○辛○○丑○○壬○○子○○丙○○乙○○丁○○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甲○○、丙○○、辛○○、子○○、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壹佰肆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壹佰捌拾壹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壹佰陸拾柒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壹佰陸拾柒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壹佰柒拾壹萬捌仟零柒拾元,及被告庚○○、甲○○、丙○○均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被告辛○○、子○○、乙○○均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辛○○、子○○各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五,丙○○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八。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庚○○、甲○○、丙○○、辛○○、子○○、乙○○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壹佰肆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壹佰捌拾壹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壹佰陸拾柒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壹佰陸拾柒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壹佰柒拾壹萬捌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辛○○、 藍清田 、壬○○、子○○、丙○○、乙○○、丁○○、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因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庚○○、甲○○、辛○○、壬○○、子○○、丙○○、乙○○及訴外人 藍志誠 (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失蹤,由被告丑○○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一號案中任其財產管理人)、 李培彬 (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死亡,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一號案中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戊○○、己○○承受訴訟)等九人曾依鈞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九五五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七千元為擔保金而對原告及訴外人良好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好建設)等二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原告即因此提存九百九十八萬元(起訴狀誤繕為九百九十八萬一千元)之擔保金免為假扣押,嗣被告庚○○、甲○○、辛○○、壬○○、子○○、丙○○、乙○○及訴外人藍志誠、李培彬即對原告及訴外人 郭建材 提起返還價金之訴訟,經鈞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其等九人敗訴,其等不服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十六號判決其等九人勝訴並諭知假執行之宣告,訴外人郭建材因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而原告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0號判決廢棄前開第二審判決,並將案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重為審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重更(一)字第十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六五號判決廢棄該更審判決,再將案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重為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號判決再度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上訴後即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二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聲請鈞院提存所返還上開擔保金,始知被告庚○○及訴外人藍志誠等九人已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十六號判決先後提供一百五十二萬元、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元之擔保金而對原告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實施假執行收取完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九十八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庚○○、辛○○、壬○○、子○○、丙○○、乙○○、丁○○、戊○○、己○○、丁○○則以:被告等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十六號判決提供擔保而就原告與訴外人郭建材提存於鈞院之上開擔保金實施假執行,而訴外人郭建材之部分因其未對該判決上訴而告確定,則被告對訴外人郭建材即有確定之債權而得對之提存之前開擔保金實施假執行,且兩造間之上開訴訟係於九十一年間始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二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是在該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始可向鈞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實無理由,況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並未向被告催告給付,被告自不負遲延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兩造間前因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庚○○、甲○○、辛○○、壬○○、子○○、丙○○、乙○○及訴外人藍志誠、李培彬等九人曾依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九五五號民事裁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提存三百三十二萬七千元為擔保金而對原告及訴外人良好建設等二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原告亦因此於同年九月一日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0一號提存九百九十八萬元之擔保金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嗣被告庚○○、甲○○、辛○○、壬○○、子○○、丙○○、乙○○及訴外人藍志誠、李培彬即對原告及訴外人郭建材提起返還價金之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其等敗訴,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十六號判決被告等人勝訴並諭知其等預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訴外人郭建材因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0號判決廢棄前開第二審判決,並將案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重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此復以八十六年度重更(一)字第十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六五號判決廢棄該更審判決,再將案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重為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號判決再度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二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被告庚○○、甲○○、丙○○;辛○○、子○○、乙○○等六人於前業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十六號判決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各提供一百五十二萬元、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元而對原告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實施假執行而分別收取四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五百零六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完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二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九十一高貴存字第一四七六七、一六三四三號函及本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八四) 高澤民 敬八四執字第一四五一三號收取命令、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八五)高澤民儉八五執字第三九六二號收取命令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卷宗全卷及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0三號、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0一號、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六六號、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九號等提存卷宗、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一三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二號等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且除原告有假藉訴訟程序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外,尚難認被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九號、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請求權雖名為損害賠償,惟其既採無過失責任原則,本質上即與要求行為人主觀至少應具備「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所不同,究其性質,通說咸認係基於本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之法定事由所生之特殊性質請求權,其本即得作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僅於性質不相抵觸者(如賠償方法、賠償範圍、因果關係等不涉及主觀責任要件之事項)始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之適用,性質不同者則依一般債權債務關係解決之(如消滅時效期間以十五年計算)。
(二)查原告因被告庚○○及訴外人藍志誠等九人提供擔保聲請對其及訴外人良好建設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提供上開擔保金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嗣本案涉訟後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十六號判決被告庚○○及訴外人藍志誠等九人勝訴並得各為供擔保後假執行,而被告庚○○、甲○○、丙○○、辛○○、子○○、乙○○等六人即依此對原告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先後提供擔保實施假執行而分別收取完畢已如前述,是上開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既為原告一人所提供,則因該假執行而受有損害者自僅原告一人,被告庚○○及訴外人藍志誠等九人既未對訴外人郭建材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且訴外人郭建材亦無提供任何擔保,被告庚○○等人所辯其等因對訴外人郭建材取得確定之債權而得自系爭擔保金合法受償云云洵屬有誤。
(三)依系爭假執行所據之本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十六號判決主文所示,被告庚○○、甲○○、壬○○、辛○○、子○○、丙○○、乙○○及訴外人藍志誠、李培彬乃分別得以五十萬元、四十六萬元、六十二萬五千元、五十六萬元、五十六萬元、五十六萬元、五十七萬五千元、五十六萬元、五十九萬元之金額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而被告庚○○、甲○○、丙○○及被告辛○○、子○○、乙○○乃先後各提供一百五十二萬元、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元之擔保而先後對系爭擔保金實施假執行分別收取四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五百零六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完畢亦如前述,則原告因該假執行所受之損害額雖因被告庚○○等六人分別一同受取而難以區分,惟此仍應依其等六人所受領之擔保金額,依比例計算各自應負擔之賠償數額,始符公平,茲將被告庚○○等六人應負擔之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1、被告庚○○應負擔之部分:返還價金:依前開為系爭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所示,原告與訴外人郭建材應連帶給付被告庚○○一百五十萬元。
利息:依前開為系爭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所示,自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發收取命令止(共五百六十九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十一萬六千九百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5%÷365×569=116918)。
合計: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十八元(0000000+116918=0000000)。
2、被告甲○○應負擔之部分:返還價金:依前開為系爭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所示,原告與訴外人郭建材應連帶給付被告甲○○一百三十八萬元。
利息:依前開為系爭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所示,自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發收取命令止(共五百六十九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十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5%÷365×569=107564)。
合計: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0000000+107564=0000000)。
3、被告丙○○應負擔之部分:返還價金:依前開為系爭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所示,原告與訴外人郭建材應連帶給付被告丙○○一百六十八萬元。
利息:依前開為系爭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所示,自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發收取命令止(共五百六十九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十三萬零九百四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5%÷365×569=130948)。
合計:一百八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八元(0000000+130948=0000000)。
被告庚○○、甲○○、丙○○等三人就該判決可得受之給付既已先行共同收取系爭擔保金中之四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已全部受償,其等三人自應就各自得受之金額全額返還之。
4、被告辛○○應負擔之部分:返還價金:依前開為系爭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所示,原告與訴外人郭建材應連帶給付被告辛○○一百六十八萬元。
利息:依前開為系爭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所示,原告與訴外人郭建材固另應給
付自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辛○○並未就此部分對原告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受取之。
應負擔之賠償數額:因被告辛○○、子○○、乙○○等三人對原告所提供之
上開擔保金實施假執行之時點後於被告庚○○、甲○○、丙○○所為者,其等自僅能就原告所提存上開擔保金之餘額即五百零六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再實施假執行,而該餘額因不足以給付被告辛○○等三人前開本案判決所示其等應受領之全部金額,自應以其等三人依上開本案判決所示本金部分比例計算其應負擔之賠償數額,經核算結果為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被告子○○應負擔之部分:返還價金:依前開為系爭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所示,原告與訴外人郭建材應連帶給付被告子○○一百六十八萬元。
利息:說明同前被告辛○○者。
應負擔之賠償數額: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基礎及計算式均同前)。
6、被告乙○○應負擔之部分:返還價金:依前開為系爭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所示,原告與訴外人郭建材應連帶給付被告乙○○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
利息:說明同前被告辛○○、子○○等。
應負擔之賠償數額:一百七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元(計算基礎同前,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綜上,被告庚○○、甲○○、丙○○;辛○○、子○○、乙○○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各計為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十八元、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一百八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八元、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一百七十一萬八千零七十元。
(四)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該條既係關於損害賠償責任利息起算日之規範,此自屬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算定方法,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請求權性質並無牴觸,自得引為債權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
查本件被告庚○○、甲○○、丙○○及被告辛○○、子○○、乙○○係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九日收取原告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自係於該諸日期發生殆無疑義,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庚○○、甲○○、丙○○及被告辛○○、子○○、乙○○給付上開賠償數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應自該諸日期起算,其請求均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逾上開應負遲延責任日期者自應予駁回。至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非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之債,自毋庸須先經催告始可請求,被告庚○○等人辯稱不負遲延之責任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固以被告壬○○及訴外人藍志誠、丁○○、戊○○、己○○亦應同與被告庚○○等六人負上開給付之責云云,惟實施該假執行而收取原告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者乃為被告庚○○、甲○○、丙○○;辛○○、子○○、乙○○等六人已如上述,則被告壬○○及訴外人藍志誠、李培彬既未與之,其等自未受領原告所提存上開擔保金之任何給付而不負有返還及賠償之義務,原告對被告壬○○及訴外人藍志誠之財產管理人即被告丑○○、訴外人李培彬之繼承人即被告丁○○、戊○○、己○○請求返還,依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庚○○、甲○○、丙○○、辛○○、子○○、乙○○等六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