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行經國道三甲高速公路東向四.三公里處(原舉發機關誤載為東向三公里處),在限定最高時速八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九十七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定上揭行車速度後,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車是停在四.二公里前、限速八十公里標示牌下執勤,員警示意本車停車時,本車立刻減速,並停車在警車後方,所以本車停車之位置是在接近四.一公里處,所以本車不可能在四.三公里處違規。又員警攔停本車時,本車當時後座載有乘客,當下本人及乘客均向員警說明,本車是由信義快速道路接匝道三.五公里上國道三甲高速公路東向行駛,沿路未見有任何限速標示,員警未予採信,並認定本車是由主線道三公里處駛來,如今經本人提出申訴,卻改稱是員警筆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制訂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施行,該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自有前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之適用。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七六八五號令發布其中第三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時係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而原處分機關裁處時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可知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是以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論處,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國道三甲高速公路東向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警員甲○○、丙○○,以雷達速測器測定其行車速度高達時速九十七公里,已超過國道三甲高速公路全線最高限速即時速八十公里,因而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甲○○、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惟異議人辯稱:伊自國道三甲高速公路東向三.五公里匝道口進入高速公路,在四.二公里前遭警攔停,在此途中未有任何限速標示等語。質諸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記載異議人違規地點係「國三甲東向三公里」,惟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將巡邏車係停放在四.二公里處,坐在車內將雷達測速器往後方即四.一公里方向,測得異議人超速等語,而證人丙○○則證稱:當時測速之地點應該在四.二公里至四.三公里之間,因為伊經常在三公里處測速,所以順手就寫三公里,是寫錯了,但四.一公里處有設置速限標誌,限速八十公里等語,並繪製匝道入口處、限速標誌牌設置處、攔停地點等相關位置及里程數之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為憑,足見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載「三公里」,顯係誤載。復參以異議人辯稱:伊為警攔阻停車之位置就在限速標誌牌之前,即證人所提「照片⑺」所示未裝設水泥護欄之空地等語,此為證人丙○○所是認;再對照證人提出之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該「照片⑺」係於四.一公里處拍攝限速標誌牌之近照,在該路段朝東向行駛、尚未經過該限速標誌牌前,路肩旁確有一處未裝設水泥護欄之空地,核與異議人所辯上情相符,則異議人應係在尚未行經前述限速標誌牌之前,即已為警攔停,自堪認其辯稱:伊自國道三甲高速公路東向三.五公里匝道口進入高速公路至遭警攔停前,均未見任何限速標示等語,尚屬非虛。然而,異議人既欲利用高速公路駕車通行,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各項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且其為遵守高速公路之各項管制措施,自有查詢或蒐集相關資料之客觀注意義務,況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在上址路肩以雷達測速器偵測車輛行車速度,尚未見有何重大瑕疵之情事,準此,異議人因怠於查詢及注意,致有違規行駛之行為,仍屬有過失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就該違規行為並有過失甚明。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對異議人之上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照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