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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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乙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乙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乙修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7-11便利商店門口,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其身分證影本、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身分證影本、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9月19日16時53分許,以上開個人資料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註冊為會員,並取得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後,旋於108年9月22日19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 江仁豪 ,佯稱為「網路賣家之會計部人員」,因賣家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云云,致江仁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號。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乙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玉山銀行109年6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8302號個金集中部函文及附件說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告訴人江仁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身分證影本及門號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衡酌本案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上述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圈存止付10萬元,有該交易網說明附卷可參,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可由告訴人依相關程序領回,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此部分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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