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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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三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三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施三德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
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曾翔逸呂英 瑱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曾翔逸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併左肺挫傷、腹部挫傷併脾臟裂傷、下背部挫傷併第一節至第四節腰椎橫突骨折、左肩、左上臂多處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其所搭載告訴人 呂英瑱 因而受有臉頰周圍撕裂傷併皮瓣缺損及左眼瞼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傷勢均非輕,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商(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0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09號被告施三德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街○○○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三德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分向標線之桃園市○○區○○路2段230巷139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
午4時55分許,行經該路段230巷、230巷139弄與
230巷138弄不對稱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曾翔逸騎乘並搭載呂英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砰撞,曾翔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併左肺挫傷、腹部挫傷併脾臟裂傷、下背部挫傷併第一節至第四節腰椎橫突骨折、左肩、左上臂多處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呂英瑱則受有臉頰周圍撕裂傷併皮瓣缺損及左眼瞼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嗣施三德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翔逸、呂英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三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翔逸、呂英瑱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19張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曾翔逸、呂英瑱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共6紙在卷足憑。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曾翔逸、呂英瑱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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