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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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其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童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緩起訴處分,亦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大客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因駕車不慎致生車輛碰撞事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1號被告童其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其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
1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上揭緩起訴處分,亦遭本署檢察官撤銷後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
2罪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童其隆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月25日下午3時起至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3915號自用大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夜間6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吳承泓 駕駛車牌號碼000—580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傷亡,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夜間7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其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承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童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端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