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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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億翔(原名林昌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億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見 林詩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放置皮包」,應更正為「見林詩涵所有之皮包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林詩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贓物領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億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顯然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其中1萬元已為警發還告訴人林詩涵,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萬1,000元部分,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
1萬元部分,已為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958號被告林億翔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億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7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即7-11便利商店前,見林詩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放置皮包,遂徒手竊取皮包之現金即新臺幣2萬1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億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詩涵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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