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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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QUOCTOAN(中文姓名:阮國全,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QUOCTOAN(阮國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QUOCTOAN(中文音譯:阮國全)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廟宇前飲用酒類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黎氏雪柯 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2段與泰中路口,與未成年人馮○國(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未成年人溫○華(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先將NGUYENQUOCTOAN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經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142mg/dl(即百分比之0.14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GUYENQUOCTO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馮○國、溫○華、黎氏雪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訪談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經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2mg/dL即百分之0.142,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後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且業已肇事造成實害,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為越南籍,對我國之法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在臺灣無犯罪紀錄,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於106年9月23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至109年
7月25日已在臺灣地區逾期居留1006天,迄至110年1月11日尚未自行出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切結書、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被告之護照內頁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查,復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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