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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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昀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昀倫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及增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及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行經該處之行人 李建興 」,補充為「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及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撞及行經該處之行人李建興」。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9年度桃交檢字第393號」更正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3號」。
(三)另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單獨設有刑罰規定,倘再認「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而加重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則屬對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重複評價,應認於此情形無須援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件被告蔡昀倫酒醉駕駛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撞及告訴人李建興,致告訴人受傷,惟被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其過失致人受傷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雖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揭條文,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與本院之認定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行走在斑馬線上之告訴人,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第一、二腰椎右側橫突骨折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52號被告蔡昀倫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倫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文信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禾路與文信路口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及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行經該處之行人李建興,使李建興受有第一、二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檢字第393號判刑3月確定)。
二、案經李建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昀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中│被告坦認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告訴人李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3│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之事實。│││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桃交簡字第393號判決。││├──┼─────────────┼──────────────┤│6│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