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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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柏惟(原名温翔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柏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審交簡字第一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柏惟前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 羅福山 支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損害賠償。受刑人應自106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1萬5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於106年6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9年8月起即未如期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温柏惟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給付被害人羅福山9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温柏惟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於109年8月起即未再如期履行(未履行部分共計33萬元),此有被害人羅福山之監護人 羅清田 所具之刑事聲請狀、存證信函各1紙可稽。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温柏惟並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是受刑人温柏惟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自109年8月起開始即未依約給付,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攜帶支付被害人之賠償證明資料到署,其亦未依通知遵期到署報到,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1份及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按,且之後即無法聯繫,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證,益徵受刑人毫無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而難認有繼續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復參以受刑人於原審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及取得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不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