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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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347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鄧瑀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於婚後對伊有妨害自由、人格尊嚴、精神上侮辱,致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虐待,超出一般夫妻之容忍程度,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於107年9月29日發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確有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命判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婚後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兩造婚姻於上訴人背棄家庭以前,尚屬美滿,無奈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開始背離家庭,為達離婚目的,在兩造住處竊錄被上訴人言行,甚至對被上訴人提起多項民刑事訴訟,上訴人應就兩造婚姻之破裂負主要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0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市○○區○○路○段00號9樓住處,上訴人自108年9月11日後即未再返家迄今等情,有戶口名簿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9-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197頁),堪認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後對伊有妨害自由、人格尊嚴、精神上侮辱,致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虐待,超出一般夫妻之容忍程度,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於107年9月29日發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而有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
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自己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
⒉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被上訴人如下不堪同居之虐待(見本院
卷第77頁),查:⑴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6日要求伊於3分鐘後出現在被上訴
人面前,否則要放火燒房子。伊返家後發現廚房瓦斯空燒,被上訴人持菜刀、西瓜刀限制伊行動,並作勢揮砍伊,且毀損沙發,恐嚇要在伊睡覺時砍掉伊腦袋,經伊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獲准。另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誣指伊與照顧上訴人父親之外勞有染,並打傷該外籍看護、翻其房間,對伊人格侮辱,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3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驗傷診斷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1-135頁),證人即上訴人母親甲○○○證稱: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與其外籍看護有染,而於102年間在其家中打傷該看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0-41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因情緒失控,而以傷害、威脅之方式發洩其心中不滿行為。惟被上訴人主張渠於上開衝突中,亦遭上訴人毆打乙節,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61頁),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之102年6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上訴人表示「老公:對不起拉,你不要生氣了,我好想你,我想抱抱你…再生○○來陪陪○○」、同年月30日再對上訴人說「對不起我不對,我不是故意的我也後悔了,但後悔或已無法挽回。
若已經成定局無法繼續下去,我也願意聽你順從你的決定,分開也許對你是好的。我也不會和你搶小孩,你好好照顧○○長大,我會離開,你們好好過日子。你們這對我才是最重要的。其他我別無所求了!」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67-171頁),佐以兩造女兒乙○○於兩造上開事件後之000年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上訴人自承兩造婚姻係於107年9月29日始發生破綻(見本院卷第76頁)、兩造103年至106年間生活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03-306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2年間雖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然屬情緒失控之偶發行為,兩造婚姻誠摯之基礎未因此動搖,撥諸前開說明,尚難憑偶有勃谿,遽認上訴人因此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⑵上訴人舉原法院開庭通知書、非訟事件筆錄及原法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13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一第10
9、123-126頁、原審卷二第45-53頁),主張被上訴人收到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307號保護令後,於駕駛之自用車內,當著2名子女面前對伊說,如果保護令害被上訴人被關,被上訴人一定會殺死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遽信。再者,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307號保護令,業經原法院合議庭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係以聲請保護令作為驅逐被上訴人離開住處、取得子女親權之手段,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實施家庭暴力,故廢棄原裁定,駁回上訴人保護令之聲請,有原法院108年度家護抗字第7號裁定在卷足證(見原審卷一第127-135頁),上訴人主張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顯乏所據。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晚間10時30分
,對大樓天井公共空間叫囂:她的朋友,每個月都給妻子新臺幣(下同)5萬元,伊每個月只給2萬元等語,公然羞辱伊、誣指伊沒有負擔家計,侮辱伊之人格尊嚴。
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5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家自導自演,稱上訴人戳伊身體,言行失常、令上訴人感覺害怕云云,固提出上開兩日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9、153頁),惟被上訴人辯稱其108年3月11日係渠與長輩於電話中聊天之錄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天井叫囂,公然羞辱上訴人乙節,已非無疑。且審視上開108年3月11日錄音光碟譯文,被上訴人僅提到「我有一個朋友,他的丈夫在潮州街開設計公司,每個月只有一個小孩,每個月給他5萬元,對啊」等語,並未提到上訴人每個月給付被上訴人若干生活費,而綜觀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全文,客觀上難謂被上訴人有何羞辱上訴人之意。況上訴人以此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處分不起訴,有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624號不起訴處分書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97-299頁),益證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並無公然羞辱上訴人行為。至上開108年5月5日錄音光碟譯文,係記載:上訴人稱「你不要靠近我」、被上訴人回稱「我沒有靠近你」…「你不要一直逼我,一直逼我,好痛喔」、上訴人稱「你不要在那邊裝啦,我現在馬上錄影,我現在馬上錄影,你根本太誇張了,你根本生病了」等語,僅為兩造各自表述當時情境之對話,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自導自演,有言行失常之行為,而使上訴人心生害怕情事。上開錄音光碟暨譯文無從憑認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行為,致其長期受有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云云,並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不應准許。
㈡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於107年9月29日發生破綻等語(見本
院卷第76頁),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自107年8月之後,經常不回家,兩造婚姻開始發生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審酌卷附之兩造爭訟案件整理表(見原審卷二第181頁)、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3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法院108年度家護抗字第7號裁定、108年度家護字第971號民事裁定、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170、176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44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見原審卷一第123-135、193-195、293-299頁、本院卷第87-89頁),堪認兩造自107年9月間起,缺乏良善理性之溝通管道,彼此互提民刑事訴訟,雙方動輒對簿公堂,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核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上述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難期修復。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間婚姻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信真實。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姻期間,認識多名女網友
,並經常未歸或晚歸,有逾越一般朋友情誼之男女不當交往行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等語,業據提出光碟、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63-71頁),查:
⑴上訴人對光碟、照片截圖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7頁),僅稱被上訴人於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委託徵信社取得之上開證據,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上訴人107年8月開始不回家,伊懷疑上訴人於外面結交女友,所以請朋友協助幫忙拍攝,惟其朋友拍攝之地點都在公開場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委託徵信社,以違法之方式取得上開證據,則其主張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已非可採。且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則應受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之限制。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且民事訴訟法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是關於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以為判斷,尚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多筆民刑事訴訟,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經常晚歸或未歸,及卷附汽車旅館住宿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29頁),故懷疑上訴人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情事,尚非憑空臆測。準此,被上訴人上開蒐證行為,縱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惟審酌被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態樣非重(在公開場所拍攝上訴人之行為),且關於不貞蒐證權現實存在之困難,及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本於法益權衡,應認為上開證據仍得於本件離婚訴訟事件中被利用,先予敘明。
⑵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上訴人於深夜在飯店、公園或
河畔與不同女子有親密摟肩並坐,十指緊扣、勾臂並肩、摟女子入懷等親密動作,或與不明女子自公寓步出,或載人自汽車旅館駕車離去(見本院卷第154-155頁),並有卷附汽車旅館住宿發票3紙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29頁),上訴人亦自承其於凌晨2點進入該汽車旅館,迄至隔天中午始離開(見本院卷第73頁)、光碟影片中之女子並非同一人(見本院卷第156頁)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姻期間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即非無憑。
⑶上訴人雖稱:伊自汽車旅館駕車離去時,副駕駛座係放
置伊包包及貓型頭枕,並未搭載其他人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49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車自該旅館車道駛出,車輛轉彎時可隱約看到副駕駛座有疑似人頭之影像,且副駕駛座有疑似人手晃動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55頁),上訴人上揭主張,並非實在。上訴人另稱影片中之女子都是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的受家暴女子,其間無逾越一般朋友情誼之男女不當交往行為云云,惟與本院勘驗筆錄不符,則上訴人應負有協力解明之義務,業經本院闡明在卷,然上訴人拒絕陳報女子姓名以供本院審認(見本院卷第156頁),則其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⑷綜上事證,相互勾稽,堪認上訴人與光碟影片中多名不
明女子間有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危害兩造婚姻。
⒋次查,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曾與上訴人發生衝突,而有情緒
失控之行為,然兩造婚姻誠摯之基礎尚未因此動搖,兩造婚姻係於107年9月間始發生破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102年間之行為,主張其因此心生畏懼,僅係為家庭完整,一再隱忍,給予被上訴人機會,再育有乙○○,造成兩造婚姻誠摯之基礎動搖云云,即顯乏所據。又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有公然羞辱上訴人之行為;或於108年5月5日有言行失常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婚姻所生之破綻,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⑴107年9月17日要求其母親甲○○
○不要給伊家中之鑰匙,不要讓伊回家中休息過夜,並騷擾、影響甲○○○行動。⑵108年4月3日偷竊伊的手機,並要求伊須回家,才能拿回手機。伊回家後,發現被上訴人正在抄錄及檢視伊的手機保護套名片夾層,所夾紙條上記載的電子信箱、谷歌帳號等電腦資料密碼。伊乃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⑶108年5月12日晚間8時許,在現居地之地下停車場,將伊放置在後車廂之包包拿出來丟在地上,伊撿起包包時,遭被上訴人徒手攻擊、抓傷伊之雙臂。⑷未經伊之同意、授權偽造伊之姓名,將丙○○戶籍遷移他處,伊遂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⑸以言語教育兒女仇恨父親,以言語教導兒女丙○○及乙○○,對爸爸說「我不喜歡你」、「我討厭你」。⑹以兩造分居為由,自行申報10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致伊無法合併申辦,可多扣除扶養親屬免稅額於不顧。⑺對上訴人提出略誘告訴,可知兩造欠缺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且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云云。玆依序論述如下:⑴證人上訴人母親甲○○○於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970號證稱:上訴人偶爾會回來住,伊不記得上訴人何時回來的,因為上訴人說回家會聽到被上訴人叫叫叫,覺得很累,所以會回來廈門街住;107年9月17日當天伊有看到被上訴人騎機車過來,當時上訴人已回家,伊剛好要出去運動,在家門口碰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騎在伊旁邊,伊向左、被上訴人就往左過來,但未阻擋伊的去路,就這樣一直走到教會。伊沒有看過兩造爭吵的情形,都是聽上訴人說的等語,此有非訟事件筆錄及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970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9-50、193-197頁),足徵被上訴人並無阻止上訴人回家休息過夜或有何騷擾甲○○○之行為。⑵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僅足證明上訴人有前往警局報案乙事,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偷竊上訴人手機,更遑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抄錄上訴人之電子信箱、谷歌帳號等電腦資料密碼之事實。⑶上訴人以108年5月12日晚間8時許,在現居地之地下停車場,將伊放置在後車廂之包包拿出來丟在地上,伊撿起包包時,遭被上訴人徒手攻擊、抓傷伊之雙臂,而對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業經該法院勘驗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徒手攻擊、抓傷上訴人雙臂之舉動,故駁回上訴人保護令之聲請,有法院勘驗筆錄、108年度家護字第970號民事裁定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二第193-197頁)。⑷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手寫文書(下稱系爭私文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77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傳票、兩造對話紀錄、住址變更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1-121頁、原審卷二第57-60頁),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且上訴人以此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偵查結果,認定上訴人並未反對被上訴人將丙○○戶籍遷移○○國小學區,而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1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3號處分書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二第183-185、211-214頁)⑸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言語教育兒女仇恨父親,或以言語教導兒女對上訴人說「我不喜歡你」、「我討厭你」。且經審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8年9月11日(108)兒權監字第01080091121號函暨社工訪視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71-183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阻止上訴人與子女接觸之情事,上訴人係因經常不在家,致與子女互動較少。⑹兩造於107年9月間婚姻發生破綻,上訴人自108年9月11日起即離家未歸迄今乙節,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97頁),故被上訴人於申報10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與上訴人合併申報。⑺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44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7-91頁)可知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將兩造未成年子女帶離至其住處暫住,即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有害兩造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⑺部分,被上訴人應有可歸責事由,其餘主張,則無足取。
⒍本件兩造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生活習慣
均有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發生之事,夫妻雙方當求彼此相互尊重、包容體諒、適度忍讓之態度及「同理心」之角度進行溝通與相處,方能共營和諧圓滿幸福之家庭生活。兩造婚姻生活無法協調,固屬可歸責兩造之事由,惟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主要係因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間有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危害兩造婚姻。且上訴人於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後,對被上訴人提起多筆民刑事訴訟,被上訴人因此身心萬分痛苦,更加深兩造間之怨懟,被上訴人遂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之婚姻發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顯高於被上訴人,應屬明灼。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伊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上訴人離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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