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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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福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福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福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末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罪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屢犯加重竊盜罪,受刑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對於刑法感受力薄弱,不宜輕縱,並考量犯罪型態、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本院綜合審酌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7月12日│109年4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049│109年度偵字第7971│││號│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801│109年度簡字第2176││事││號│號││實├───┼─────────┼─────────┤│審│判決│109年9月9日│109年10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801│109年度簡字第2176││判││號│號││決├───┼─────────┼─────────┤││判決確│109年10月18日│109年12月8日│││定日期│││├─┴───┼─────────┼─────────┤│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