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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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126號原告 徐桂蘭 被告 陳登君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7日加入友人即訴外人 葉益銘 所屬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 把風 (俗稱照水)之工作,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致電原告,佯稱係警察及檢察官,原告因涉及犯罪,需繳交保釋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以監管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芝麻街美語門口,將30萬元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詐騙集團綽號「瑞祥」之成年成員交付前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訴外人 謝益銘 ,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謝益銘再先後將上開2張金融卡轉交予 葉有全 ,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葉有全與被告旋於108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先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幼獅工業區郵局、桃園市○○區○○○街○號7-11蓮花門市,由葉有全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15萬元,被告則在旁把風,以此不正方式取得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5萬元(另支出手續費40元), 葉有全復 將前揭提領之款項共計15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萬通加油站,上繳予謝益銘;後被告與葉有全又於108年8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瑞塘郵局,由葉有全持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徐桂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15萬元,被告則亦在場把風,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原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另原告除上開款項外,郵局帳戶尚遭盜領損失15萬40元、台新銀行帳戶尚遭盜領損失7萬3,020元、臺灣銀行帳戶尚遭盜領損失15萬40元、中國信託帳戶尚遭盜領損失42萬元,共計損失109萬3,14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3,1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有道理,但被告沒有要做認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108年8月17日加入葉益銘所屬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把風之工作,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致電原告,以上揭話術對其行騙,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芝麻街美語門口,將30萬元及郵局、台新銀行、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俟詐騙集團綽號「瑞祥」之成年成員交付前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謝益銘,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謝益銘再先後將上開2張金融卡轉交予葉有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葉有全與被告旋於108年
8月17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先後前往上揭地點接續提領徐桂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15萬元(另支出手續費40元),被告則在旁把風,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5萬元,葉有全復將前揭提領之款項15萬元上繳予謝益銘;後被告與葉有全又於108年8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前揭地點由葉有全持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15萬元,被告則亦在場把風,以此方式取得原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1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員警 利浩義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刑事卷第145-149頁)、刑事同案被告葉有全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79-89頁)、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告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31頁、第33-35頁、第42-44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受有上揭30萬40元之金錢損失,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8年8月17日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把風工作,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屬數人共同以詐欺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應與參與本件犯行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上揭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惟就原告主張其另受有79萬3,100元之損失部分,查:原告之郵局帳戶於108年8月16日遭提領15萬元(另支出手續費40元)、臺灣銀行帳戶於108年8月16日遭提領15萬元(另支出手續費40元)、台新銀行帳戶於108年8月16日遭提領
7萬3,000元(另支出手續費20元)、中國信託帳戶於108年8月16日遭提領30萬元,有上開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33-46頁),然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於108年8月16日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把風工作,被告應無需就其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前原告受騙損失之款項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款項,自屬無據;又依卷內中國信託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37-38頁),上開帳戶除於108年8月16日遭提領30萬元外,未見其後另遭提領款項,是原告主張中國信託帳戶於108年8月16日遭提領30萬元外,另於108年8月16日至17日間遭提領12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亦非有據。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40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