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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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亞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軍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亞璇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亞璇於本院之自白」、「被告之夫 廖嘉哲 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審酌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尼古丁屬禁藥,卻疏於注意,而於國內購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產品並於網路上販賣營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禁藥之管理,實屬不該。被告於偵查中雖以不知違法置辯,但在偵查中之辯護人協助下,仍知坦承本案犯行,更於本院自白不諱,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自述之販賣時間、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案偵審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然對其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利其自新並記取教訓。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主管機關向被告經營之網站所購入,且經鑑定確含尼古丁禁藥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販賣上開物品之網頁資料、商品照片及訂單明細在卷可證(出處詳見附表),是上開物品雖非違禁物,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已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2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254號被告周亞璇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亞璇原應注意其所持有之電子菸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且係他人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擅自輸入,為藥事法第
22條所稱之禁藥,應先向衛福部申請核准,始可販賣,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分別自民國108年11月初時、109年4月時起,在露天拍賣網站及PChome網站上,分別利用帳號「jiazhe9867」、「Z000000000」,刊登販賣「霧豬霧狗【VGOD】鯊克爆脾氣HALOIDA拖船PAT東京鹽藍帽酷柏ADE涼味劑TAMIUK」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商品。嗣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9年2月19日得知,遂以新臺幣(下同)850元(含運費)之金額購買2盒後送驗,發現含有尼古丁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亞璇固坦承有販賣上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惟參以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9日桃警刑字第1090063212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8日桃衛藥字第1090104653號函及其附件、109年7月7日桃衛藥字第1090078411號函及其附件、109年9月16日桃衛藥字第1090107179號函及其附件、露天及PChome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2月17日
FDA研字第1092000815號函及其附件、109年3月27日FDA北字第0000000000C號函及其附件、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9年1月8日國健教字第1080701646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堪信上開商品確含有尼古丁之成分,且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那是禁藥,伊只知道有些商品含有尼古丁,有些沒有等語,則被告既可能知道上開商品或有尼古丁之成分,其自當注意所販售之產品是否合乎法律規範、瞭解辨明商品成分之重要性,且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予細核檢驗該等商品之成分或確定來源無虞,即率爾陳列於網路上而販賣前揭商品,其有過失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又本件扣案之上開貨物2盒,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已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內容│數量│出處│├───────────────┼──┼───────┤│含尼古丁禁藥成分之「霧豬霧狗【│2│軍偵字卷第39至││VGOD】鯊克爆脾氣HALOIDA拖船││49頁││PAT東京鹽藍帽酷柏ADE涼味劑││││TAMI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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