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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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祖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3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桃交簡字第26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祖軍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祖軍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658巷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同向由告訴人 鍾慧陵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鍾慧陵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祖軍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該我當時車速不快,路段有點往右微彎,我與告訴人平行行駛,但告訴人沒有跟著往右微彎,往我的方向偏過來,他的把手或後照鏡才會跟我的車子擦撞到,且當時車速很慢,後面又有車,我無法緊急煞車,只好往前行駛一段再停下來等語(桃交簡卷第70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且有上揭資料在卷可佐,該情首堪認定。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固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汽車」用語包括機車。而本案就事發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車禍時我車速約每小時30公里,我沒有發現到對方就被撞上,來不及採取任何反應措施,我也不清楚對方撞到我機車何處,等我發現對方時,對方已經在我前方100公尺處了(偵卷第11至12、25頁),於提告後在偵訊中補稱:被告應該是在我後方,該處有微微的轉彎,我也不曉得為何發生碰撞,也不記得我有無往內側車道偏或我的後照鏡或把手有無撞到被告的汽車,(問:你認為被告過失何在?)我認為被告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偵卷第40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下午4點,車輛滿多的,我直行,我大多注意前面,沒有特別注意旁邊的車輛,我是順著路騎車,沒有特別閃避什麼,車禍發生時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我倒下去後才看到他往路邊停云云,且告訴人非但對於被告行向、車禍發生經過毫無印象,對於其機車是左側或右側遭被告碰撞、車禍發生時被告是在自己左側或是右側、自己是往左側還是右側倒等節所述均不一致(桃交簡卷第99至
102頁),僅一再強調「我確定有車從我旁邊過」、「被告可能車速過快」、「如果被告有保持安全距離不會有此事發生」云云,本件又無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或目擊證人可供調查佐證,而告訴人既有上揭無印象、甚至所述不一的情況,其指述已顯有瑕疵,何況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後才注意到被告之車輛,則其對被告之車速、是否偏離車道等情理應一無所知,如何可能有辦法斷言被告係從其後方接近而非平行行駛、車速過快、且係偏離道路行向過於靠近告訴人(而非如被告所言是告訴人偏離道路行向)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本件車禍發生,可見該等說詞應係基於欲強調被告過失所為,而非基於其所見所聞,已難以告訴人該等指述遽論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再者,依告訴人上揭所言,豈非更足證告訴人「只注意車前狀況」忽略左側包含被告車輛在內的其他來車,方才導致根本未曾注意到告車輛的情形,反可認「兩車並行之間隔」者應係告訴人無誤,被告所辯「告訴人未沿著道路彎曲方向微向右行駛以致擦撞到左側之被告車輛」一節較為可信。
四、綜上,被告是否有未保持車輛並行間隔之過失行為,除告訴人單一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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