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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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鳳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鳳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鳳增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0時46分許,駕駛碼879-HS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前方由 張懷中 所駕駛之RCD-7151號租賃小貨車,致張懷中因而受有左胸及腰椎挫傷、頭部鈍傷合併眩暈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懷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8張。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一情,有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金額不一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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