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75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訊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16、218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對於影響判決重要證據之六件標案開標決標紀錄漏未審酌;㈡證人 林銘鴻 書寫文件資料之手寫記載,係標案開標後始得書寫完整之文件,並非圍標,且其中載有「售訊禾0000000」字樣,則若訊禾是代金奇公司投標賺取一定利潤而已,則金奇公司自無出售採購商品予訊禾公司之事,惟該親筆記載金奇公司是出售商品予訊禾公司,足證聲請人所辯係訊禾公司投標向金奇公司採購乙節乃事實,但原判決漏未審酌;㈢若訊禾公司係為金奇公司投標,則只需依金奇公司 李思儀 所提供之底限投標即可,何須經四次減價始以李告知之底限出價得標,是以足證訊禾公司應係為自己投標,原判決漏未審酌;㈣訊禾公司與金奇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優先向對方採購,因此豈有承包商在不知進貨成本價格之前敢投標?是以詢價程序乃屬正常,原判決漏未審酌此商場生態,反指為借牌投標,與事理有違;㈤原判決所引林銘鴻之說詞僅係其個人意圖及作法,並不能直接認定甲○○係配合林銘鴻之指示辦理;㈥公家機關之標案,利潤能賺百分之一到三就已經不錯,原判決誤會百分之一到三只是佣金不可能是承包利潤,漏未審酌聲請人公司所提其他標案有許多虧損及利潤即其有限之證據。準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者,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或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未予調查、審酌而言,茍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經查,聲請人所舉前述各節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業經原判決審酌並於判決理由欄中詳述聲請意旨㈠六件標案開標決標紀錄即係本件犯罪事實,何來漏未審酌之可言;聲請意旨㈡至㈥均為聲請人再行置詞而辯稱並無本件犯行,亦屬逕爭執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結果,於法亦有未合,要難謂有再審之原因。故本件聲請人所列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無涉,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並不相符,應認無再審之理由,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