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93年8月4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沿桃園縣○○鎮○○路○段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2巷巷口時,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 陳捷明 以「闖紅燈」為由,攔停舉發開單,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1A286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1A2866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三點。證人即舉發之警員陳捷明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稱:當時我開著巡邏車和我同事從桃園縣○○鎮○○路○段○○○巷巷口要左轉到員林路3段,那時候我們是綠燈,綠燈大概有10秒鐘了,結果就發現異議人沿桃園縣○○鎮○○路○段從龍潭方往大溪方向行駛,很快的從我們右前方闖紅燈開過去,他闖紅燈的時候,我們還在巷口,因為我們剛好也是要左轉,所以就左轉去追他等語詳盡,並有其當庭繪製之違規地點示意圖在卷可參。因認原處分書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
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舉發行為並無不當,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察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案事證已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不妥。況員警又到庭就目擊違規尾追以及事後繪圖等情節,結證明不柜,益足憑信。故抗告人仍執陳詞稱當時該位警員並未即時攔停,伊也非闖紅燈,且警員未提出照片,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