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勞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九十五號
原告乙○○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二五三、九0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之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人於六十二年九月三日進入中工擔任臨時試用工程人員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離開中工止,已服務於中工長達二十四年餘﹙詳證一﹚。
二、本人因中工北區營管處未依中工頒布之規定:「員工異動應由建制單位﹙北區營管處﹚洽原工作單位辦理異動﹙工地銷差十日前由施工所主任核定﹚」,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在未知會本人原工作單位﹙中正施工所﹚逕自發出「員工工作調動單」,責本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銷差歸建﹙詳證二﹚。且中工於八十五年給予本人考核等級為「B」,卻未給予本人調薪﹙詳證三﹚。而據查中工其他考核在「B」﹙含﹚以上之員工均已獲得調﹙加﹚薪。
三、因此,本人強烈感受到「不被認同」,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提出「簽呈」要求中工資遣本人﹙詳證四﹚,然中工卻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86﹚中工人處發字第PS-906號簡便行文表致本人謂:「台端簽請公司於86年9月底前辦理資遣乙案,奉批示:同意台端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辭職」﹙詳證五﹚。此等錯把「簽呈」當「辭呈」;錯把「資遣」當「辭職」之做法,實令人錯愕而難以接受,卻又不得不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依中工命令先行辦理離職手續﹙詳證六﹚。
四、對於中工此等不合常理之舉措,本人確為不服,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工爭議調解申請書」,請該局代為調解要求中工給付資遣費及加班費等﹙詳證七﹚。承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府勞二字第8608160900號函要求二造﹙中工與本人﹚選定調解委員﹙詳證八﹚,及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由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勞調字第0六八號開會通知單,請二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赴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詳證九﹚。該次調解雙方雖均出席,惟未能達成協議,故本人乃不得不採取法律途徑,敬請貴院依法協助解決之。
五、請求之金額:
(一)資遣費部分:
1.依前「聲明與事實」所陳述,本人係以「簽呈」陳請中工「資遣」本人,非為「辭呈」及「辭職」,而中工之處理方式應為「同意」或「駁回」,今中工強行認定本人係為「辭職」實屬非是,故其同意本人「離職」,自當以「資遣」論,因此中工應發給本人「資遣費」應無疑義。
2.中工原屬行政院經濟部之國營事業,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轉型為民營公司,而本人係於中工民營化後五年內﹙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離職,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中工應發給本人乙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薪資加給補償,另本人於中工民營化後已工作滿三年三個月又八天,故中工應發給本人之資遣費為十點二七個月乘以本人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七三、一一六元﹚﹙詳證十﹚,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七五0、九0一元整。
(二)加班費部分:
1.本人服務於中正施工所期間已正式登錄加班者,係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止,合計加班總時數為八四一.五小時﹙詳證十一﹚,其中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加班時數﹙計一七六小時﹚,本人已補休及領取中工核發之加班費。故中工應再給付本人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六日止所加班﹙計六六五.五小時﹚之費用。
2.本人之底薪為五四、九00元﹙詳證十﹚,每月已二四0小時計,則時薪為
二二八.七五元,按勞動基準法規定每小時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本人採時薪之1.33倍,則本人每小時之加班費為三0五元,因此中工應給付本人之加班費為新台幣二0二、九七七元整。
(三)延付利息部分:
1.依本書狀第參、一、2.及參、二、2.條核算,中工應付本人之資遣費及加班費、與如後述之未休假出勤費計一五0、0六0元合計為一、一0三、九三八元整。
2.自本人要求給付前項費用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詳證七﹚,迄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若以定期存款平均年息為5.5%計算,則中工應給付本人利息費用為一四九、九七0元整。
(四)另訴請中工再給付本人未休假出勤費計一五0、0六0元整。本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遞狀訴請中工給付「資遣費」及「加班費」乙事﹙案號為:88年度北勞調字第57號﹚諒悉。今本人針對前案「聲明與事實」之第三條再予補充理由與資料如后:
1.中工於民營化﹙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時,本人承前董事長 陳朝威 先生青睞,提攜為中工建築處副經理﹙詳證十二﹚,並兼任「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結構工程及「新竹科學園區太空組測大樓工程」二標之估算小組主持人。斯時「機場結構工程」時已引起各方覬覦,尤其是黑道人馬暗中在整合準備圍標之傳聞甚囂塵上,而陳董事長不畏惡勢力堅決不與黑道掛勾之硬漢作風實令本人欽服,然本人於算標期間內心確甚擔憂黑道找上本人。迨至本估算小組完成該標算標作業並由陳董事長及總經理﹙ 郭芳俊 ﹚核定最後投標金額﹙二十七億二仟萬元整﹚付郵後,本人始鬆一口氣。
2.中工民營化後,為精簡組織而將「土木處」與「建築處」之業務合併改名為「營建處」,本人承陳董事長看重,依舊派本人任職營建處副經理乙職。
3.交通部民航局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正式召集該工程各投標廠商至民航局會議室舉行開標,結果以中工出標金額為最低而獲辦該工程﹙詳證十三﹚,中工旋及於當日下午舉行一小型慶祝會﹙詳證十四﹚,因那是中工民營化後參與公共工程競標所獲辦之第一件重大工程,不數日,「新竹科學園區太空組測大樓工程」之競標又被中工得標,真可謂「雙喜臨門」,中工並為該二工程宣布成立「中正施工所」,專責處理該二工程之所有事務。而陳董事長鑒於該二工程係由本人主持算標,故責成本人以營建處副經理身兼中正施工所主任﹙詳證十五﹚。當時中華航空公司為興建「華航三機棚工程」,以邀標方式邀請中工等六家營造廠商參與估算投標,陳董事長以本人已有算標、得標經驗,故責成本人再主持「華航三機棚工程」之估算作業,因此本人身兼三職,且重心工作放在後者,因中工民營化後已無議價特權而急欲多競辦幾件重大工程,以拉抬聲勢及股價來博得投資人信心。
4.因本人身兼數職,故需經常奔馳於臺北、桃園與新竹三地之間,由於得標後之激情猶存,本人雖甚覺疲憊,卻也尚能支持。然後續問題卻逐漸發生。首先,由於中工民營化前後,曾大力整頓人事,除被認為不適任人員被資遣外,更多的是為多領七個月資遣費而主動辦理離職者,該等離職人員多達三百餘人,且絕大部分都是經驗豐富之工程技術人員,因該等人員另覓新職較容易。因此中正施工所成立之後,中工已無法調派足夠有經驗之工程人員進駐,致使得中正施工所接辦之二項工程之先期規劃作業難以順利展開。其次是,該二工程需進用勞工人數多達五百餘人,然國內勞工可覓人數實無法滿足該等需求,只得藉助引進外籍勞工,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勞申請手續之規定實為繁雜,中工從八月獲辦工程後立即依規定辦理申請外勞事宜,至外勞於次年一月始陸續進場,前後已費時約五個月,且勞委會尚規定已赴本國工作之外勞不得再入本國境,故中正施工所所進用之外勞可說是俱無相關工作經驗。也因此,機場工程一開始工作即呈半停頓狀態長達五個月之久,而該項工程之合約規定工期為二十九個月。
5.中工長官眼見本人身兼數職,實在是分身乏術,乃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令本人免除營建處副理職務,專責中正施工所之業務﹙詳證十六﹚。雖則如此,惟有經驗之人員不足問題仍未能有效解決,造成工程進度落後情況持續擴大。本人雖擬訂趕工計畫﹙詳證七之附件五﹚,且犧牲各種假日每天在工地督導施工平均長達十二小時以上,且每星期至少有三天夜宿於工地,惟該工程沉涸已深,單憑本人乙己之力實難有效改善。斯時業主亦因該工程進度持續落後,乃至行文向中工提出警告:若該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將以「停權」及扣發部分工程款之方式處分中工﹙詳證十七﹚,本人雖向業主力爭﹙詳證十八﹚,然終無效。那時本人每日均處在體力透支、精神緊張、心情焦慮之中,每當午夜夢迴之際,即思及:愧於對董事長等長官們的厚愛、疏於對家庭妻小的照顧、對工程進度應如何改善?對業主監工之指責應如何應對?對‧‧‧;可是又想到部分長官對本人之要求以「自求多福」作為答覆,本人實感氣餒,雖然陳董事長以強勢作風對本人鼎力支持,但那不是本人之所求,本人要的是「人」,要的是有工程經驗且能在工作上全力輔佐本人的「人」,這只是最基本之要求。本人常在內心吶喊:「我該怎魔辦?」眼看工程進度落後幅度日益擴大,那種無助無望之心情,實非言語筆墨所能形容。那時本人心中只有一個意念:「我不能成為陷中工遭停權處分之罪人」,本人考慮甚久,終於想出一個辦法:請中工向業主表達為澈底改善工程進度之誠意,故需撤換工地主任。故本人乃向中工顧副總經理 梓復 面稟本人之建議,然該項建議卻被顧副總經理婉拒,但其表示:若本人確實無法在承受該種煎熬,其可考慮調傅經理 新銘 ﹙係本人之老長官﹚接任,而由本人擔任副主任乙職,本人乃勉強答應﹙詳證十九﹚。
6.本人欣慰的是:本人任中正施工所主任時所承辦之「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結構工程」於八十五年獲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品質評鑑列為優等﹙詳證二十﹚,而「新竹科學園區太空組測大樓工程」亦獲得業主致贈獎狀﹙詳證二十一﹚,總算為中工爭得些許面子。然雖則如此,中工並未領情,反而一再以「降職」、「未依公司規定調職」、「雖考核列乙等卻不予調薪」及「減薪」﹙詳證二十二﹚等方式「打擊」、「打壓」屈辱本人,其意甚明:係欲逼使本人離開中工,然卻又不欲發給資遣費予本人。而中工迫不及待地錯將本人要求資遣之簽呈當做辭呈辦理﹙詳證五﹚,即已明確顯示中工欲除本人而後快之心態。本人捫心自問:在中工服務近二十五年期間,不論擔任甚麼職務或做甚麼事均是盡心盡力律己甚嚴,經常早到遲退;從不任意請假;年資假從未休完過;從未領取過加班費﹙除本次之外﹚等﹙這些均可在中工人力支援處查證﹚,要不是內人深明大義,本人此等依公司為重之做法可能早已引起家變。中工此等行徑,實令本人心寒,但要本人以激烈方式反應本人之不滿,或採取消極態度以應之,令中工與本人交惡而主動資遣本人,本人又做不出來,因此本人乃採「溫和措辭」主動提出「簽呈」要求中工資遣本人希雙方能好聚好散,畢竟與中工二十餘年之感情非比尋常,殊未料卻獲得中工如此不友善之回應。
(二)中工民營化之後即告知所有員工,爾後年資假重新起算,亦即自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所有員工均無年資假,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服務滿一年才依勞動基準法給予七天年資假﹙詳證二十三﹚。然近日來本人為蒐集本次訴訟資料而翻閱勞動基準法相關資料,赫然發現中工此項規定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詳證二十四﹚,蓋中工雖已民營化,但其仍延用「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可見其對在職員工而言乃屬同一事業單位,因此,本人之年資假即應以本人在中工之到職日起算。故本人於中工民營化後第一年(已服務二十一年)應有二十五日年資假〔(21年-10年﹚×1天/年+14天〕;第二年應有二十六日年資假;第三年應有二十七日年資假;第四年應有二十八日年資假,合計應有一0六日年資假,然中工合計只給二十四日年資假(0天+7天+7天+10天﹚,中工此等違法之舉,實屬非是,因此本人謹請貴院依法判中供應給付本人八十二日(106天-24天)之薪資計新臺幣一五0、0六0元整﹙54,900元﹙詳證十﹚/30天×82天﹚。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中工於民事答辯書狀(一)所提論據壹、一、(一),實係斷章取義。蓋因本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對中工提之「簽呈」中雖曾言及「辭職」之意,但那是因本人居於對中工之忠心與維護及已對業主(民航局)之主管提出條件,然後來本人仍聽從顧副總經理勸慰並「曉以大義」而繼續留在中工中正施工所。其時間(八十四年底)、動機與背景怎可與八十六年七月所發生之事相提並論。
(二)至若本人為何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要求中工資遣本人,則乃為當時中工北區營管處經理 馮堯明 不聽顧副總經理之指示(要我繼續留在中正施工所),而以違反公司規定之方式硬將本人調返北區營管處冰凍起來,若中工認為本人尚有才幹可繼續為中工所用,則為何馮經理之違規之舉,中工並無任何長官出面為本人說一句話?為何全公司考績在乙等(含)以上者均或多或少獲得加薪,唯獨本人被屏棄於加薪之門外呢?中工稱:「馮經理簽註:曾予慰留,惟何員辭意甚堅」,此係馮經理所簽,本人難以左右及擅改,惟當時本人一再表達是:希望中工資遣本人。試想:馮經理對本人所採取之態度,本人如在其「麾下」任事,本人甚擔心將來如何「超生」?中工鄭總經理在本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被違規調返北區營管處時,並未立即告知要本人至高鐵專案小組工作,迨見本人於一個多月後提出簽呈要求資遣,始言及將調本人至高鐵專案小組工作,其意為何?殊堪玩味。更何況馮經理乃係鄭總經理身邊愛將及紅人,本人之憂心實所難免。至於本人為何堅持要求中工資遣本人,乃係在中工民營化之後有甚多同仁具是以此方式為之而獲准,甚且有的同仁在獲得資遣費後又返回中工工作。
(三)中工乃係規模組織龐大完整之公司,在各工作崗位均有傑出人才,本人於書面簽呈乃明確提出「資遣」要求,而非辭職,若中工不同意資遣本人,當可批復「不准」或其他方式否定本人之簽呈,始符公文程序,如此本人當可再重新慎重考慮去留問題,然中工卻逕行批復:「同意台端……辭職」,此是否太操之過急(除去本人)?
(四)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本人被強迫調離中正施工所而至北區營管區,當是馮經理認為中正施工所已無須本人繼續留任,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至北區營管處後,又無法適當安置本人。綜此種種,本人不主動提出資遣要求又當如何?
(五)中工對本人之要求資遣簽呈,以強勢做法認定本人為辭職,又復在「離職人員移交清冊」上,於「離職原因」欄強行註明「辭職」,本人能採取何種動作?抗爭嗎?本人思之再三,怎麼做都對本人不利,中工已然無法待下去,本人思之再三:為了維持一家生活所需,只好先辦離職手續,俾便另謀他就,再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出面協調解決,方為正途。
(六)中工答辯狀之貳、一、引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而略謂:「……並非謂留用員工有權於五年內請求依該規定予以資遣」。惟綜觀中工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民營化後,其員工向主管要求資遣者不知凡幾,且絕大多數均獲同意,更有員工於領到資遣費後數月內再返中工服務。故中工以該條例作為答辯,實為自欺欺人。
(七)中工答辯狀之參、一、誣稱:「故原告所提加班表應為其個人所片面製作」,若該言屬實,本人願為此負法律上之偽造文書罪,否則中工之言論似有誣告之嫌。本人所提加班表乃係中工規定之制式表格,由中正施工所依各工作人員實際加班情況製作,並按月陳報中工總公司人力資源處查核,並據以核發加班費或作為補休之依據。若中工認為該加班表非為真正,何以同意本人依該表之紀錄時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至同年七月七日)給予補休?而後在本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確定無法補休完,即又同意將本人未補休完之時數以加班費核發予本人(詳證二十五)?當時中正施工所承辦之中正機場結構工程正處於進度嚴重落後狀態,各級人員除有要事外,均每天到工地工作,而本人亦幾乎無法正常休假(詳證二十六),該證表示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至次月二十日本人共上班三十天,故中工人力資源處核定發給本人三十天差勤費,若庭上認為本人需再補充證據,則請求庭上准予本人至中工總公司調借檔案資料,或請庭上責成中工負責將該段期間有關中正施工所之加班資料及薪資單提供查閱。
(八)中工雖規定:主管人員及工務所所長、副所長等人員不必依上下班時間簽到退,但該項規定係因工務所所長、副所長常因工作關係而需往返工地與工地間、或是工地與公司間處理業務,如此勢難按時配合上、下班時間簽到、退。但此亦不足以認定中工可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否定本人之加班而不給予加班費。中工一再辯稱本人身為副所長應無加班事宜,卻又同意核給補休或核發加班費及差勤費,其間矛盾昭然若揭。綜右陳述,均為實情,尚請貴院明鑒,賜判如本人歷次所陳之案由內所請求之事項,以彰法制與公義。
(九)被告聲稱:為防訴訟延滯並保護被告之利益起見,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提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給付未休假出勤費,已構成訴之追加,且已妨礙被告之答辯及訴訟之終結,被告謹此為不同意此項追加之意思表示。原告謹予聲明如左:
1.原告再提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給付未休假出勤費乙案,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提陳貴院,而貴院則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詳附件二十七﹚通知原、被告兩造進行調解。故原告以為該追加案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針對該追加案提出答辯之言詞辯論,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詳附件二十八﹚,原告懇請貴院衡情判被告「不得聲明不服」。
2.原告已就該追加案依貴院指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將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一裁判費計一千五百元整提繳貴院收訖﹙詳附件二十九﹚。
(十)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連續年資假出勤費,自屬無據」之答辯,原告再聲明如左:
1.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辦理」,原告既為中工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自無退休可言,而被告亦承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係政府優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之美意,自當知:既有美意即應有給付標準,因此該條例指定給付標準係比照退休金之算法,而非指原告視同退休。
2.原告既獲被告核發之年資結算,則被告於民營化後對原告之年資重新起算,原告自無異議。然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係明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給予特別休假。該條文係強調「同一事業單位繼續工作」,其與年資自無關聯,且該條文係指「給予特別休假」,並非書為「年資假」。因此原告訴請貴院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詳附件三十﹚判被告給付原告應休之特別休假而未休之工資自屬有據。
3.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並未對勞工特別休假另訂規定,則勞工特別休假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應無疑義,而被告提出行政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台八十四經字第一四三0九號函作為證明原告所請與法不合之論據,原告以為:行政院之函係屬行政解釋,若其解釋與法律牴觸者是否應屬無效?尚請貴院明察。
(十一)被告聲稱:「所謂工作規則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制定」,今原告謹檢具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被告民營化之後﹚所頒布之「工作人員工作規則」﹙詳證三十一﹚部分有關條文供庭上鑒明:
1.第三章第二十條:「工作人員應忠勤職守,遵守本公司一切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人員之合理指揮」﹙詳證三十二﹚,原告當時乃職司副主任﹙被告所稱:副所長﹚,故原告之主管人員為「主任」﹙被告所稱:所長﹚當無疑義,而主任要求原告配合工作加班係為「合理」,原告自當遵從。
2.第三章第二十二條:「工作人員於職務上之報告,應循級而上」﹙詳證三十二﹚,此乃工作倫理,原告自應服從,故原告首先應服膺於「主任」。反言之,被告公司之指揮制度亦應「循級而下」,而被告卻稱「有權決定所長及副所長等主管人員應否加班」,是乃「自毀規則」,況且被告公司所管轄工地遍及全省,甚至及於國外,其如何能對每一工地之作業詳細狀況全盤了解?因此被告公司授權各工地主任管理工地一切事務是屬必然,也因此原告被主管要求加班,被告實應無置啄餘地。
3.被告公司於第四章「考勤」訂有多條有關工作人員上、下班時間之規定﹙詳證三十三﹚,被告雖稱:「所長及副所長等主管人員不必依上下班時間簽到」,但並不代表原告可以縮短上班時間﹙八小時﹚,更況且,工地在作息時間內所有工作人員均已到場,身為主管級人員何能不到場?相反地,主管級人員應比其他工作人員更早到達工地,否則如何對其部屬進行「考勤」?
4.第六章第五十條:「工作人員在本公司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休假期間薪﹙工﹚資照給:」﹙詳證三十四﹚其後所列規定則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相同,被告聲稱係依行政院函釋辦理,故於被告公司民營化後將原告之「特別休假」從歸零起算。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開宗明義第一條即明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詳證三十五﹚而遍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並未見對「特別休假」有任何闡述或規定,因此該「特別休假」自當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即被告公司所規定者﹚辦理。
(十二)原告提「證十一」所附「中正施工所工作人員加班統計表」有關原告之加班時數雖平均高達六0‧一小時,但「超時」部分並未有任何一個月超過「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四十六小時﹚,該加班時數實已包含假日出勤,其原因為:﹙一﹚、工地進度落後需要全面趕工﹙包含取消休假﹚,原告既身為主管人員之一,當需以身作則,何能於部屬上班而休假之?﹙原告已在前述之甚明﹚;﹙二﹚、被告之首長﹙包含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各級長官﹚因平時工作忙碌無法前往各工地,只有利用假日至各工地巡視,而中正施工所因進度落後情形嚴重,是各級長官重點巡視查核之施工所,因此長官於假日巡視工地,原告何能於假日不出勤?
(十三)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先向被告公司簽請同意補休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至七月六日之加班時數,並獲批示同意在案﹙詳證三十六﹚,惟因原告被交付之工作確實繁重,及至原告於離職前﹙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無法將補休天數休完,乃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簽請被告公司將原告未休完之加班時數以加班費核給﹙詳證三十七﹚,而該費用亦獲被告公司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五章第四十五條規定﹙詳證三十八﹚核發﹙詳證二十五﹚。換言之,若被告認原告要求給付加班費係為「無理由」,則以被告公司為上市公司何以能給付前述之加班費?此前後矛盾之舉措實令人難以茍同。
(十四)原告提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五月二十日之差勤費資料,係證明原告於假日亦有上班,因被告公司規定:工地差勤費以按日給付辦理,未上班者不給付。因此,原告向被告公司要求給付假日出勤之加班費並無不符情事。
(十五)被告答辯﹙四﹚狀中之第一、﹙一﹚所辯各節,原告謹說明如后:原告係為工地副主任,自當依直接主管﹙工地主任﹚之命令行事,原告已於前陳之補充說明中述之甚詳,於此不另贅述。被告提出主管指派加班須填報「指派工作人員加班及查核表」,而原告係為被主管指派加班者,至於原告之主管是否有填報「指派工作人員加班及查核表」,應非原告所能控管。再者原告所提之「加班統計表」係由主管指示直接交由管理組照辦,原告實難置啄。被告指稱:「原告隨便以一般之統計表魚目混珠作為加班之實,由此可見原告欲混淆視聽以便領取其加班費」,庭上曾將原告所附之「加班統計表」詢及被告出庭代表人,經該代表人承認該「加班統計表」確為被告公司制式表格,今被告卻辯稱其為一般之統計表並無指原告「魚目混珠」,實屬非是;再者若依被告如今所言,不承認原告所提證據之確定性,當初即不應同意給付原告所提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之加班費,因原告當初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亦是以該「加班統計表」作為依據﹙證據均已陳附﹚。被告一再聲稱:「原告肩負工地業務督導之責,屬責任工作制,則原告實不應在統計表內」,然遍查法令規章並無此項規定,被告此等說法實屬強辯。況且,勞動基準法已明文規定:勞工有加班,雇主即應給付加班費,被告公司怎可以強辯方式任意違反國家法律之規定?故可知:混淆視聽者是被告而非原告。
(十六)有關勞工特別休假乙事,原告謹再予補充說明如后: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其原意是給予原在公營事業服務之從業人員優惠條件﹙此點被告稱之為保護從業人員﹚,然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各從業人員所獲之年資結算金其實就是「資遣費」或是「退休金」,該筆費用本就應屬從業人員所有,政府擔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民營公司若將該筆龐大「資遣費」或是「退休金」私自挪用,或以其他方式苛扣減發,造成從業人員損失之弊端,因此乃有以公營事業名義先行辦理結算發放予各從業人員,從業人員拿到該筆費用究竟是利或是不利,目前尚難界定,蓋因政府規定退休金制度乃為保護從業人員於退休後可有一筆錢可維持從業人員老年之生活,如今卻因公司由公營移轉民營而先拿到該筆錢,則該筆錢是否能被存放至年老時再拿出來用實值商榷。今若如被告所言被告公司移轉民營辦理年資結算後,各對被告公司忠心留任人員之特別休假應以歸零方式從新起算,這不締是變相「懲罰」忠心於被告公司之從業人員,這叫人情何以堪!本國所制訂之「勞動基準法」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均是以保護勞工權益為出發點,而被告提出行政院經濟部之片面曲解法令原意來犧牲廣大勞工利益並予以壓榨,實屬非是。被告辯稱:「且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並非僅被告一家公司,各事業結算員工年資均依此規定辦理,從無疑義」,實為積非成是之論調,從業人員無疑義乃係無人深究該等法令規章之關聯性及其實質涵義,他們太相信政府會保護勞工,不會欺騙勞工,但實際上政府機關大都偏向保護資方﹙雇主或財團﹚,從而犧牲勞工之權益。
叄、證據:提出:
原證一: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一張影本。
原證二:中華工程公司員工工作調動單一張影本。
原證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85年度下半年工作考和等級暨調薪通知單一張影本。
原證四:簽呈﹙陳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同意資遣﹚三張影本。
原證五:中華公司於民國86年9月10日所發之﹙86﹚中工人處發PS-904號簡便行文
表一張影本原證六: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人員移交清單一張影本。
原證七:致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調解申請書一張影本。
原證八:台北市政府於民國86年10月17日所發之府勞二字第8608160900號函一張影本。
原證九: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86年10月27日所發之勞調字第086
號開會通知一張影本原證十: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民國86年4月份至8月份﹚五張影本。
原證十一:中正施工所工作人員加班統計表﹙內業人員﹚﹙民國85年4月份至86年6月份﹚十五張影本。
原證十二:中華工程公司工作人員動態通知單﹙83年6月25日職字第4號﹚一張影本。
原證十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83年8月3日之「中正機場二期航站大廈結構工程」開標紀錄表二張影本。
原證十四:歡慶「中正機場二期航站大廈結構工程」得標相片一張影本。
原證十五:中華工程公司工作人員動態通知單﹙84年3月8日中工人動態字第840031號﹚三張影本。
原證十六:中華工程公司工作人員動態通知單﹙85年1月23日中工人動態字第850013號﹚一張影本。
原證十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致中華工程公司﹙84年10月19日場擴建(84)字第13785號﹚一張影本。
原證十八:中華工程公司函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84年12月12日(84)中工正發字第LQ1113號﹚三張影本。
原證十九:中華工程公司之簡便行文表﹙85年2月5日(85)中工人建發字第PS-104號﹚一張影本。
原證二十:中華工程公司員工獎懲通知單﹙85年9月25日(85)中工人建發字第PS776號﹚一張影本。
原證二十一:88年1月27日行政院國家太空計劃室致中華工程公司之感謝狀一張影本。
原證二十二:中華工程公司交付「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84年度~86年度各乙張﹚二張影本。
原證二十三:中華工程公司八十六年工作人員休假預定表一張影本。
原證二十四: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一張影本。
原證二十五:中工發放薪資逕撥本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乙份。(說
明:八六年十月份薪資較九月份之前之薪資多出新台幣二萬餘元,是為加班費。)原證二十六:中工發給八六年五月份薪資單及差勤費核對表影本各乙份。(說明:差
勤費核對表已註明本人於八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五月二十日共工作三十天,未曾休過假。)原證二十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通知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八: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民審字第0000022148號﹚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一: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封面一張放大影本。
原證三十二: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三章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一張放大影本。
原證三十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四章規定一張放大影本。
原證三十四: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六章第五十條規定二張放大影本。
原證三十五:「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一條一張放大影本。
原證三十六:原告於民國86年7月7日所提簽呈一張影本。
原證三十七:原告於民國86年9月11日所提簽呈一張影本。
原證三十八: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五章第四十五條規定一張放大影本。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按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及延付利息費,全部共計壹佰零伍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揆其理由,無非係主張㈠被告公司錯把「簽呈」當「辭呈」,錯把「資遣」當「辭職」,請求資遣費及㈡原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止,其加班總時數為八四一、五小時,扣除換休日及領取核發之加班費外,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六日止之加班為六六五、五小時。資為論據。惟查:
一、資遣費部份:
(一)按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所提出簽呈(見證一),已明確表達離職之意,茲節錄如下:
㈠職(即原告)願以離開公司,代表本公司撤換主任及表達完成本工程的決心,
換取其承諾不對本公司因進度落後而對本公司做出停權的裁示。職此舉雖未獲吳副處長首肯,但職既已明白表示『辭職』之意,即不能食言,故職於次日向顧副總經理(時任營建處經理)及總經理(時任副總經理)正式提出辭呈,:
:。
㈡容許職對公司提出最後一次亦是雖一的一次請求,給職最後一點點尊嚴,以「資遣」方式讓職了無遺憾地於八十六年九月底前辦理離職手續,....。
(二)原告之直屬主管,即被告公司北區營管處經理馮堯明,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簽註:曾予慰留,惟何員辭意甚堅。被告公司負責督導北區營管處之主管,即副總經理 顧梓復 ,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簽註:總經理曾邀何員懇談慰留,並告之將調其加入高鐵專案小組工作,但何員辭意仍堅,擬准其辭職,惟歉難以資遣方式辦理。
(三)由原告簽呈,可瞭解被告一直努力慰留,並允諾調整其工作,但原告堅拒不從,此與勞基法第十一條所規範之資遣條件完全不符: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㈠歇業或轉讓時。
㈡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㈢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㈣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㈤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被告與原告均不符合上述條款規定之各項要件,原告純係是個人意願離職,卻要被告予以資遣,被告於法無據,自是不能同意。
(四)原告再三表示辭意,且辭意甚堅,被告慰留不成,乃同意原告辭職,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中工人處發PS-904號簡便行文表,正式通知原告(見證二),同意台端(即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辭職。
(五)原告在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辦妥離職手續,且被告在其「離職人員移交清單」上,於『離職原因』欄註明:「辭職」,顯然原告已以默示方式對被告同意辭職之要約行為做出承諾,故兩造已合意以原告辭職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事實。故原告請求資遣費,自無所據。
二、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工資之補償金部份:
(一)兩造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辭職而合意終止,不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適用要件為『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即雇主依勞基法辦理資遣時,方有適用(見證三),其資遣條件除照勞基法規定外並加發一定數額之補償,並非謂留用員工有權於五年內請求雇主依該規定予以資遣。
(二)查兩造勞動契約既係由原告主動辭職,雙方合意而告終止,並非被告公司辦理資遣所致,即與勞基法所定資遣費之要件有別,自無所謂資遣費請求權之可言,司法⒍⒊廳民一字第二二七五號函釋示亦同本旨(見證四),即無資遣情事,原告爰引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自非適法。
三、加班費部份:
(一)所謂加班,是指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而言,勞基法第三十二條訂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查被告公司為克遵勞基法規定,避免員工過度加班,特經產業工會同意後,公告實施「員工考勤、加班及值勤管理辦法」,規定員工加班應以主管指派、或臨時急要之交辦工作,必須利用正常工作以外時間始能及時完成者為限,並就各職務員工之加班總時數上限及補休方式為規範,以維員工身心健康。另有鑑於總公司各單位、各區營管處、各地工務所所長及副所長等主管人員之工作性質特殊,屬責任性工作,故主管人員及工務所所長、副所長等人員均不必依上下班時間簽到退,原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擔任被告中正工務所副主任,工作應屬責任制。故原告所提加班表應為其個人所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擔任被告中正工務所副主任,工作應屬責任制,原則上並無加班事宜。但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調至北區營管處支援時,乃於當日(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簽請總經理同意其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補休最近三個月之加班,被告公司特專案同意原告「配合MCT工作自行再安排適當時間休假」(見證五)。
四、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訴狀請求被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及加班費、延付利息費,詎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補充理由起訴狀追加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給付未休假出勤費,按訴狀送達被告後,為防訴訟延滯並保護被告之利益起見,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提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給付未休假出勤費,已構成訴之追加,且已妨礙被告之答辯及訴訟之終結,被告謹此為不同意此項追加之意思表示。
五、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被告應給付未休假出勤費用者,按原告補充理由起訴請求給付未休假出勤費壹拾伍萬零陸拾元整,揆其理由,無非是主張㈠被告公司雖已民營化,但仍延用「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對原告而言乃屬同一事業單位,原告之年資假即應以在中工到職日起算。㈡原告在被告公司已服務二十一年,於民營化後第一年應有二十五日年資假;第二年應有二十六日年資假;第三年應有二十七日年資假;第四年應有二十八日年資假,合計應有一0六日年資假,資為論據。惟第查:
(一)被告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移轉民營,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註:前項規定係指第八條第二項: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標準給付)。(見被證一)。足資證政府優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之美意,所有從業人員不論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均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質言之,原事業主對所有從業人員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並給付退休金,亦即視同退休。被告公司即是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民營化移轉前一日依政府規定辦理原告及所有留任人員之年資結算在案。
(二)次查,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明文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稱結算,指結清年資,辦理給付。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見被證二)。益證被告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移轉民營之日),重新算留任人員之年資,完全依法辦理,而非原告片面所指稱被告公司違法云云,則原告請求連續年資假出勤費,自屬無據。
(三)末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從業人員,並結清從業人員與移轉民營前公營事業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利民營化之推動。本案擬請放寬留用人員特別休假年資,而不予結清一節,與上開立法意旨不符」,有行政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台八十四經字第一四三0九號函可資覆按(見被證三)。足證原告所請,與法不合。
(四)綜右所陳,原告訴請給付未休假出勤費,實無理由。
六、原告以其起訴狀原證七之加班統計表為證,主張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止,合計加班總時數為八四一、五小時云云,惟查:
(一)所謂工作規則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制定。而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然適用工作規則,是顯本件加班辦法其性質即為工作規則。
(二)被告鑑於承攬工程遍佈全省,為事業經營管理之需,依其事業之特性,每制定種種之工作規則,其工作規則之制訂是被告經營事業固有之權限,故被告授權予所長及副所長權責,以便控掌施工及進度,善盡分層負責制度。是所長及副所長等主管人員之工作性質特殊,被告公司有權決定所長及副所長等主管人員應否加班,故被告公司決定所長及副所長等主管人員均不必依上下班時間簽到但也無加班之事。退萬步言,原告主張加之事,經平均計算則每月之加班時數竟多達六十、一小時,遠逾勞基法規定之四十六小時,亦違反被告公司公告實施之「同仁考勤、加班及值勤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每人每月加班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之規定(被證一)。是原告稱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止,合計加班總時數為八四一、五小時,顯不合公司之規定。足證原告當時身為公司的主管人員竟不遵守公司規定,亦未善盡員工義務,是顯見原告之請求不實。
(三)另查,前開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員工加班應以『主管』指派或臨時急要之交辦工作,必須利用正常工作以外時間始能及時完成者為限。」是以員工加班核備表之核定權為單位主管,如未經「主管」簽章,將不予承認。並不須如原告所稱按月陳報人力資源處查核。而原告所提八十六年四月八月至同年七月七日之補休,係被告特以專案同意原告補休(此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答辯一狀敘明),與原告所請性質是不同的,原告故意混淆視聽。
(四)末查,被告公司「員工請假及出差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司聘僱員工派駐工地長期出差時,到達工地當日依一般出差規定辦理,次日起支給工地差勤費,如派駐之工地為僻地者並支給僻地加給」(被證二)是謂差勤費乃為被告公司為彌補員工派駐或僻地者長期出差時之加給,凡至工地不論值班、值勤等均給予之。是原告所提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至次月二十日之差勤費資料佐證有其加班之實,顯與事實不符。
(五)綜右所述,原告訴請給付加班費,並無理由,為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並彰法制是禱。
七、綜右所陳,兩造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辭職而合意終止,原告訴請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等等,俱無理由,為此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為公義,並彰法制為禱。
叁、證據:提出:被證一:原告⒐⒈簽呈影本乙份。
被證二: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⒐⒑中工人處發PS-904號簡便行文表影本乙份。
被證三:司法院⒍⒊廳民一字第二二七五號函釋影本乙份。
被證四: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影本乙份。
被證五:原告⒎⒎簽影本乙份。
被證六: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影本乙份。
被證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影本乙份。
被證八:行政院⒋台八十四經字第一四三0九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九:被告公司員工考勤、加班及值勤管理辦法影本一份。
被證十:被告員工請假及出差管理辦法影本一份。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0五四、四三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之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繫屬本院中,追加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二五三、九0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之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所追加請求部分,除因計算利息之期間加長而增加部分四九、四一五元外,其餘為增加請求特休假未休出勤費一五0、0六0元之給付請求權。被告雖表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查利息雖因計算期間加長而增加,但訴訟標的仍同為利息請求權,又特休假未休出勤費請求權係基於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發生之給付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姚浙生 ,嗣於訴訟繫屬本院中變更為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係被告公司之聘用正工程師,擔任被告公司中正施工所副主任,惟建制單位屬於被告公司北區營管處,且中工於八十五年給予原告考核等級為「B」,卻未給予調薪。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未經知會原告工作單位之中正施工所,逕將原告調動,命於同年七月七日銷差歸建,違反被告頒布之規定,原告遂簽請被告准予資遣,惟被告卻通知准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辭職,原告雖難以接受,卻不得不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先行辦理離職手續,被告強行認定原告為「辭職」,其同意原告「離職」,自當以「資遣」論,因此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六個月平均月薪共七五0、九0一元;又其服務於中正施工所期間已正式登錄加班者,係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止,合計加班總時數為八四一.五小時,其中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加班時數﹙計一七六小時﹚,已補休及領取被告核發之加班費,被告應再給付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六日止所加班﹙計六
六五.五小時﹚之費用二0二、九七七元;及另給付原其未休假出勤費計一五0、0六0元,合計一、一0三、九三八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所提出簽呈,已明確表達離職之意,同年九月十八日辦妥離職手續,且被告在其「離職人員移交清單」上,於『離職原因』欄註明:「辭職」,顯然已以默示方式對被告同意辭職之要約行為做出承諾,兩造已合意以原告辭職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資遣費,自無所據;又兩造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辭職而合意終止,並非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主動終止,不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兩造勞動契約既係由原告主動辭職,雙方合意而告終止,並非被告公司辦理資遣所致,即與勞基法所定資遣費之要件有別,自無所謂資遣費請求權之可言,即無資遣情事,原告爰引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自非適法;及被告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移轉民營,被告公司即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民營化移轉前一日依政府規定辦理原告及所有留任人員之年資結算在案,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明文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稱結算,指結清年資,辦理給付。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益證被告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移轉民營之日),重新算留任人員之年資,完全依法辦理,而非原告片面所指稱被告公司違法云云,原告請求連續年資假出勤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原係被告公司之聘用正工程師,擔任被告公司中正施工所副主任,惟建制單位屬於被告公司北區營管處,其八十五年考核等級雖為「B」,被告並未給予調薪,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未經知會原告工作單位之中正施工所,逕將原告調動,命於同年七月七日銷差歸建,原告遂簽請准予資遣,惟被告通知准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辭職,原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辦理離職手續,又原告服務於中正施工所期間已正式登錄加班,合計加班總時數為八四一.五小時,扣除已補休及領取被告核發之加班費,尚剩餘加班六六五.五小時;及中工雖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民營化,但仍延用「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對在職員工而言乃屬同一事業單位,因此,原告之年資假應以在中工之到職日起算,即民營化後第一年(已服務二十一年)應有二十五日年資假〔(21年-10年﹚×1天/年+14天〕;第二年應有二十六日年資假;第三年應有二十七日年資假;第四年應有二十八日年資假,合計應有一0六日年資假,扣除已給二十四日年資假(0天+7天+7天+10天﹚,尚有八十二日(106天-24天)之特休假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中華工程公司員工工作調動單、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85年度下半年工作考和等級暨調薪通知單各一張、簽呈三張、中華公司於民國86年9月10日所發之﹙86﹚中工人處發PS-904號簡便行文表、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人員移交清單各一張、中正施工所工作人員加班統計表﹙內業人員﹚﹙民國85年4月份至86年6月份﹚十五張、中華工程公司八十六年工作人員休假預定表一張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自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者在於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是否應付其資遣費、一個月預告工資、六個月工資之補償金及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出勤費?茲分別論述如后:
四、有關資遣費、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工資之補償金部分:
(一)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向被告提出之簽呈(見原證四)雖載明:「:::職(即原告)願以離開公司,代表本公司撤換主任及表達完成本工程的決心,換取其承諾不對本公司因進度落後而對本公司做出停權的裁示。職此舉雖未獲吳副處長首肯,但職既已明白表示辭職之意,即不能食言,故職於次日向顧副總經理(時任營建處經理)及總經理(時任副總經理)正式提出辭呈,:
::。容許職對公司提出最後一次亦是雖一的一次請求,給職最後一點點尊嚴,以資遣方式讓職了無遺憾地於八十六年九月底前辦理離職手續,....。」等語,經原告之直屬主管,即被告公司北區營管處經理馮堯明,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簽註:曾予慰留,惟何員辭意甚堅。被告公司負責督導北區營管處之主管,即副總經理顧梓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簽註:總經理曾邀何員懇談慰留,並告之將調其加入高鐵專案小組工作,但何員辭意仍堅,擬准其辭職,惟歉難以資遣方式辦理(見被證一)。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簽呈,原告雖提出請求被告予以資遣之要約,惟被告最後係同意其辭職,亦即變更原告之要約,而為新要約,嗣原告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辦妥離職手續,且在其「離職人員移交清單」上,於『離職原因』欄註明:「辭職」,顯然已同意被告辭職之新要約而為承諾,應認兩造已合意以原告辭職方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雇主依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條第四項亦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兩造係合意以原告辭職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事,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自有未冾。至原告所稱全公司考績在乙等(含)以上者均或多或少獲得加薪,唯獨原告被屏棄於加薪之門外一節,經查並非屬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參照),亦不得請求資遣費,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二)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揆諸法條意旨,其適用要件為於「資遣」之時,方有適用,並非謂留用員工有權於五年內請求雇主依該規定予以資遣。如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之終止,並非出於被告公司辦理資遣之原因,即與上揭「資遣」之要件不合,被告既無資遣情事,原告自無請求上開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之權,其主張亦非可採。
五、加班費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服務於中正施工所期間已正式登錄加班者,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止,合計加班總時數為八四一.五小時,扣除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加班時數計一七六小時,已補休及領取中工核發之加班費外,尚剩餘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六日間之加班六六五.五小時,有原告提出之加班統計表附卷可憑,又觀諸前揭加班統計表上均有製表、管理組長、工地副主任、工地主任之簽章,且當時民航局工地進度落後需要全面趕工﹙包含取消休假﹚,原告既身為主管人員之一,當需以身作則,何能於部屬上班而休假之?被告亦自承其首長﹙包含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各級長官﹚因平時工作忙碌無法前往各工地,只有利用假日至各工地巡視,而中正施工所因進度落後情形嚴重,是各級長官重點巡視查核之施工所,因此長官於假日巡視工地,原告何能於假日不出勤等語,足見被告亦是認原告有於假日出勤等情,另中正機場二期航廈結構工程當時施工進度落後已達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六四等情,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場擴建(八四)字第一一五二三號函可按,是原告主張上開工程為趕工而有加班之必要,應堪採信。
(二)按「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公告實施之「員工考勤、加班及值勤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雖分別規定「國內員工加班應以主管指派、或臨時急要之交辦工作,必須利用正常工作以外時間始能及時完成者為限」,及「主管指派所屬人員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加班,每日不得超過四小時,每月加班總時數,男性工作人員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性工作人員不超過三十二小時」(見被證九),惟原告就前揭工程,有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班之規定,業據論述如上,而被告公司所規定每月加班總時數之限制,縱有違反,亦屬是否有無違反勞基法規定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上開有加班之事實,被告所辯原告每月之加班時數多達六十、一小時,遠逾勞基法規定之四十六小時,亦違反被告公司公告實施之「同仁考勤、加班及值勤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每人每月加班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之規定,原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止,合計加班總時數為八四一、五小時,顯不合公司之規定,原告當時身為公司的主管人員竟不遵守公司規定,亦未善盡員工義務,原告之請求不實等語,要非可採。
(三)查原告之底薪為五四、九00元,有原證十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民國86年4月份至8月份﹚五張可稽,其每月以二四0小時計,則時薪為二二八.七五元,按勞動基準法規定每小時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時薪之1.33倍計算,則原告每小時之加班費為三0五元,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新台幣二0二、九七七元。(計算式為:(54,900/240=229,小數點以下捨五入)*1.33*665.5)
六、未休假出勤費部分:
(一)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出勤費壹拾伍萬零陸拾元,揆其理由,係以:
1、被告公司雖已民營化,但仍延用「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對原告而言乃屬同一事業單位,原告之年資假即應以在中工到職日起算。
2、原告在被告公司已服務二十一年,於民營化後第一年應有二十五日年資假;第二年應有二十六日年資假;第三年應有二十七日年資假;第四年應有二十八日年資假,合計應有一0六日年資假等語為據。惟查:
(二)被告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移轉民營,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即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標準給付)。足證政府優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之美意,所有從業人員不論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均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亦即原事業主對所有從業人員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並給付退休金,即視同退休。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明文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稱結算,指結清年資,辦理給付。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被告公司據此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民營化移轉前一日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及所有留任人員之年資結算,即無不合。
原告主張應自到職日起計算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之特休假未休出勤費等語,即非有據。
(三)至原告雖稱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各從業人員所獲之年資結算金其實就是「資遣費」或是「退休金」,該筆費用本就應屬從業人員所有,政府擔心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民營公司若將該筆龐大「資遣費」或是「退休金」私自挪用,或以其他方式苛扣減發,造成從業人員損失之弊端,因此乃有以公營事業名義先行辦理結算發放予各從業人員,從業人員拿到該筆費用究竟是利或是不利,目前尚難界定,蓋因政府規定退休金制度乃為保護從業人員於退休後可有一筆錢可維持從業人員老年之生活,如今卻因公司由公營移轉民營而先拿到該筆錢,則該筆錢是否能被存放至年老時再拿出來用實值商榷等語。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已賦予從業人員充分瞭解選擇離職或隨同移轉之利害得失,各人應已有調適及因應之道,究不影響該法條之立法本意,原告所稱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一個月預告工資及六個月薪資共計七十五萬零九百零一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請求未休假出勤費十五萬零六十元部分,與該等部分所已發生之利息部分,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六日止計六六五點五小時之加班費,共計二十萬二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超逾上開利率之利息部分,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八、因原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宣告假執行,故被告請求就其敗訴部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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