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向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星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用一日,並當場給付一日租金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七百元,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而不予還車,且未繳付租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右揭未依約還車及欠付租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因友人使用該車未還,無法按時還車,伊於租期屆至後,曾致電車行三次表示欲續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並託友人前往支付租金八千五百元,嗣接獲存證信函後,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主動返還該車並支付租金一萬五千五百元,現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無非係以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存證信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為主要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主動前往支付租金八千五百元、一萬五千五百元,共計二萬四千元,並已返還車輛,返還時車況良好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甲○○到庭陳述無訛(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庭提之收據影本二紙為證。倘被告確有侵占之意,何需主動前往還車並支付部分租金?是被告因友人使用該車,一時未能交還,難謂被告未依約將車交還告訴人,即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尚難認有侵占之故意或犯行。次查,被告現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當庭交付一萬一千元並表示願代繳交通罰鍰(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審理筆錄),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其縱因未依約按時交還該車予自訴人並繳付租金,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無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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