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包裝重零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杓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假釋,惟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中午止,連續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三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七0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杓子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三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五七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七0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杓子二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前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假釋,惟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七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杓子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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