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分別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簽發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於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之限額內,連帶保證訴外人元昌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昌益公司)對於原告過去及將來之債務。嗣元昌益公司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張簡美雪 為連帶保證人,先於八十九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伍拾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向原告借款肆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止,利息亦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詎前開二筆借款訴外人元昌益公司均未清償完畢,其中伍拾捌萬元借款部分,迄到期日止尚欠原告本金壹拾捌萬伍仟元;另筆肆拾萬元借款,元昌益公司自借款日起本、利均未清償,被告既為借款人元昌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履行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張、保證書暨授信約定書各一張、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一八一四號、三一八一五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一六九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尤以原告依本件事實,已分別聲請對元昌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張簡美雪、 李志福 等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一八一四號、三一八一五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一六九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伍拾捌萬伍仟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分別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⑴│400000元│自89.04.07起至清償日止│自89.05.0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⑵│185000元│自89.05.09起至清償日止│自89.06.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合計│58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