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0號),及移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先後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各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九0號、第一四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某時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四樓居處,以將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間,連續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用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四樓為警查獲;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街口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前查獲,並均經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先後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九0號、第一四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前經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二號、第一一八四號),亦即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某時止,連續在上址居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因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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